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 莊國明 相對人 呂登科 原住宜蘭.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如附圖A所示面積68.60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8.33平方公尺,合計96.96平方公尺土地,將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萬7仟元售予第3人,因相對人在前開土地上擁有地上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故於99年10月7日以台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第00201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請於接到該存證信函10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逾期未表示即視為放棄,然經付郵送達後卻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而招領逾期或因應受送達人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固尚難據此即逕認其住、居所不明。然經本院將本件公示送達聲請狀繕本按相對人戶籍址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付郵送達,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表示,乃經郵局於99年11月17日以原址「拆遷」而退回,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而本院迄99年11月26日查詢相對人之戶籍址確仍設於上址,未申報他遷。執此,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而得准許。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謹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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