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7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品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衣服肆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品溱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專用項目詳如附表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於民國102年5月29日下午6時許起,在高雄市路○區○○街之「路竹夜市」,擺攤公開陳列仿冒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並預計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嗣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5分至上址市場執行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衣服4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王品溱於警詢中陳述、偵查中自白。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各1份,以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件。
㈢扣案之仿冒商標衣服4件。
三、查本件被告王品溱係意圖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於上揭時地公開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且尚未販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而本件核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販出前揭仿冒商標商品,是被告所為本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2年5月29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5分為警查獲時為止,其所為係在同時同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已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因綜觀卷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販出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已如上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販出之犯行,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間,存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名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係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似於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僅侵害一種商標專用權,聲請意旨認被告係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且構成想像競合犯等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良好的品牌形象,其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實可非難;惟念被告尚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本案所認明之犯罪期間非長,而態樣乃以「擺攤」方式陳列,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為4件,每件售價為30
0元,犯罪情節非屬嚴重,並與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告訴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
102年10月7日出具薈台字第13447號函1份、被告刑事陳報狀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捐款收據等在卷可憑,復兼衡其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嗣於偵查中尚知坦認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由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俱如前述。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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