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信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5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16日回溯2、3日內,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號,以香菸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前犯施用毒品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2年4月16日9時25分許定期採取尿液,經送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黃信峰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信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卷第33頁、第35頁背面),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2年4月16日9時25分許,定期採取被告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該檢驗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初步檢驗結果之確認,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088號卷第2至3頁)。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5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信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96年間,因犯施用毒品、贓物、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4月、1年6月,各經減刑為5月、1月15日、2月、9月後,並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於97年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2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1月,於10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載有明文。而所謂執行完畢;如係經假釋出獄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執行論。而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依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故在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即無從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假釋期間亦同。亦即,犯2以上之罪受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並合併計算其最低執行期間而獲准假釋,其假釋之範圍應包括所犯之該數罪,即不論假釋開始前其中一罪是否已執行期滿,在假釋期間內,所犯數罪之徒刑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於假釋期間內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4判決、102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上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同年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②、③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96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與第①案接續執行,於97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2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固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本案被告所犯於102年4月16日回溯2、3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上開第①~③案9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日期已逾5年,自不符上開法文所定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再者,被告嗣於98年間,雖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④案),然其於同年間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5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80號、98年度訴字第3598號、98年度訴字第39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9月(上開2罪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下稱第⑥、⑦、⑧案),再於100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⑨案);上開④~⑧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入監執行後,與上開第⑨罪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3年1月27日等情,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第④~⑧案罪刑既經裁定定應執行執後與第⑨案合併執行,且於執行期滿前經假釋,則不論假釋開始前其中一罪是否已執行期滿,在假釋期間內,所犯數罪之徒刑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是則,本案被告係於102年1月29日假釋出監後之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犯行,其既於合併執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未符,而不得以累犯論科。從而,起訴意旨援引上開①~③案業於9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以及誤被告所犯上開第④案之罪刑業於10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並請求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經判刑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