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0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應補充為:「蔡國裕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蔡國裕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非是;惟考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生活狀況為貧寒,及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608號被告蔡國裕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裕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0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11日晚上11時4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二路全家便利商店外,與友人飲用1瓶半啤酒後,於翌日(12日)凌晨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嗣於凌晨2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臉部潮紅遭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裕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國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而其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檢察官董秀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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