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0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尚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經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0毫克」補充為「並依法於同日21時17分許,對蔡尚興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蔡尚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尚興於警詢承認酒後騎車,嗣於偵訊中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蔡尚興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揆諸上開說明,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致實際事故或傷亡結果;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516號被告蔡尚興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興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仍於民國102年9月5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之中華市場內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與文聖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經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尚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尚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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