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3號原告 李文偉 被告 周惠錦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零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9日上午7時4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超速且酒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以時速50-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因不勝酒力,駕駛失控衝入對向車道,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肇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外殼等處幾乎全毀,並致使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腓股骨折等多處傷害。被告周惠錦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在案。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肇事,致使原告身體受
有骨折等多處傷害,騎乘之機車、配戴手錶、眼鏡均嚴重受損,此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機車毀損照片、原告診斷證明書可稽,當係屬實。按此,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前段規定,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㈢本件原告因被告酒後超速駕車肇事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車輛
等財物修復費用,親人看護與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215,895元,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現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之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42,345元:被告駕車肇事,致使原告因而受有左側
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腓股骨折等傷害,且此骨折傷害,車禍當日急診雖以鋼板鋼釘手術固定,惟日後尚須追蹤癒合情形,進行手術拔除鋼釘鋼板。原告因前述傷害所進行之手術、診療、添購復健輔助器具、中藥及骨質保健藥品等醫療費用支出,合計42,345元,以上均有收據可證。
⑵看護費用69,300元:原告因車禍事故所致之上開傷害,手術
後住院10日,且依其傷勢,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照料看護,此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宜專人看護6週」之醫囑意見可參。而原告為此延請其父於原告住院及療養期間(101年8月9日至同年9月10日),代為看護,協助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此一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惟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揭示見解,仍應認係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以,原告依每日看護費用2,100元為標準,請求住院及療養期間(101年8月9日至同年9月10日),共計33日之看護費用69,300元損害賠償。
⑶車輛等財物受損修復所需費用38,250元:原告因本車禍事故
,除騎乘之機車嚴重損壞外,所配戴之眼鏡、手錶同遭損壞,此一財物受損修復費用合計共有38,250元,此有機車行收據、鐘錶公司估價單可憑。
⑷薪資損失66,000元:原告係執業藥師,受聘於診所,每月薪
資60,000元,因此車禍事故休假療養33日,此有診所證明書可稽,當係屬實。其以日薪2,000元計算,原告受有薪資損失共計66,000元,被告自應予以賠償。
㈣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請求7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⑴查原告係高雄醫學院畢業,具有藥師之專業資格,受聘於苗
栗縣卓蘭鎮老莊診所擔任藥師工作,而被告於酒後超速駕車肇致本件車禍,致使原告左腳受有多處骨折,必須手術以鋼板鋼釘暫時固定。原告因骨折情形嚴重,手術創口甚多,術後療養期間,無法下床行動,自理生活,每每因傷口疼痛而難以入眠,身心飽受煎熬。再查,主治醫師於原告術後雖有囑咐休養六個月,惟因原告任職服務之診所,僅原告一名藥師,而原告到職不過半年即發生此車禍意外,礙於診所必須有藥師駐所服務,為免影響診所業務與日後工作權益,原告僅休假療養1個多月,稍能以助行器活動後,即不得不回診所服務,未能靜心療養。此一期間,仰賴家人接送上班,對於家人之掛心憂慮,原告心中深感虧欠。
⑵另原告熱愛跑步活動,車禍前一週(7月28日)才完成生涯
第一次42公里之馬拉松比賽,且早已報名參加10月28日及11月4日之其他賽事。現因此一車禍事故,骨折嚴重,日後尚須視骨頭癒合情形,進行多次鋼釘拔除以及創口美容等手術,復健之路漫長,復原情形難料,完全復原之前,必須割捨最愛之跑步運動,無法享受於陽光下跑步飆汗,挑戰自我的快感,僅能終日與助行器為伍,心靈上之重創,非筆墨能形。反觀被告,前已因酒駕遭吊扣駕照,吊扣期間猶不知悔改,竟又在酒後超速駕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而車禍迄今,非但毫無悔意,對於原告傷勢,未曾聞問,幾經調解原應允賠償卻又於簽署和解前反悔,罔顧人命,毫無和解誠信。綜合上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至為允當。
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15,895元及自102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刑事案件部分已經確定。對於刑事判決犯罪事實的認定,被告沒有意見。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臨時工,平均月薪為18,000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有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酒後駕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至豐原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為2,850元、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費用為32,652元。
㈢原告購買助行器、便盆、中藥保健食品費用,合計6,843元。
㈣原告主張如果有理由,合意以每日2,100元計算看護費用。
㈤原告主張如果有理由,兩造合意車損、眼鏡、手錶合計以38,250元計算。
㈥本件車禍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違規酒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超速
失控闖入對向車道,不慎撞擊騎乘系爭重機車在對向車道行駛之原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確定,有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故被告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35,50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
開傷害,致其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5,502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3份為證(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卷第19頁至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核屬有據。
⑵助行器、便盆、中藥及營養品費用6,843元部分: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額外支出助行器、便盆、中藥及營養品費用共計6,843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卷第31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份請求,亦屬有據。
⑶車輛、眼鏡、手錶受損之修復費用38,250元部分:原告主張
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重機車及眼鏡、手錶受損,修復費用合計38,25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卷第34、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⑷看護費用69,300元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101年8月9日住院,至同年月18日出院,出院後在家養傷至同年9月10日,共計33天,均需由人看護,且原告因所受傷勢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於上開住院及療養期間須由原告之父照護,此部分看護費用自屬必要費用,又原告雖由親屬看護而實際上無看護費用之支出,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自不得加惠於侵權行為人,是依被告所不爭執看護費用以每人每日2,100元為基準計算,原告於住院及療養期間33日所生看護費用合計為69,300元(計算式:2,100×33=69,300)。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⑸薪資減損6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執業藥師,於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之月薪為60,0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須休養33日,以日薪2,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害66,000元等語。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1年8月9日住院治療,同年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且出院後需專人看護6週,休養6個月,有前開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卷第12頁)在卷可憑,足認原告於101年8月9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期間及於出院後骨折復原之期間共計33日,均無法工作,又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為6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卷第37頁),據以計算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日薪為2,000元(計算式:60,000÷30日=2,000),且就原告治療及復原期間共計33日無法工作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工作收入為66,000元(計算式:2,000×33=66,000),為有理由。
⑹精神慰撫金70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勢,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於診所擔任藥劑師,於車禍發生前之月薪為6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多筆投資及股利收入;而被告名下無不動產,101年度無所得收入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且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互不爭執。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骨折等傷害,並參酌兩造之年齡、工作狀況、學歷收入情形、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嫌過高。
⑺從而,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之損害,總額應為415,
895元(計算式:35,502+6,843+38,250+69,300+66,000+200,000=415,895)。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95,033元,揭諸上開法律規定,揭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20,862元(計算式:415,895-95,033=320,862)。
㈣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86
2元及自102年3月1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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