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勝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建勝於民國102年3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下午4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適莊 蔡玉雪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亦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在王建勝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前方直行,王建勝駕駛上開汽車在超越同向右前方由 莊蔡玉雪 所騎上開機車時,因疏未注意與莊蔡玉雪所騎之上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王建勝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後車門遂與莊蔡玉雪所騎之上開機車車身左側發生擦撞,致莊蔡玉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王建勝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蔡玉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王建勝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汽車與告訴人莊蔡玉雪所騎上開機車發生車禍,惟辯稱:本案車禍發生前,告訴人莊蔡玉雪所騎之上開機車原本在我所駕駛上開汽車之右前方,後來我開車從告訴人莊蔡玉雪所騎上開機車左側經過,告訴人莊蔡玉雪所騎之上開機車重心不穩撞到我所駕駛上開汽車之右後車門,因為撞擊力道很小聲,我沒有聽到,就直走,後來目擊者即車禍發生地點旁火鍋店之老闆 陳耀星 叫我回來,我就回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汽車在告訴人莊蔡玉雪所
騎上開機車左後方,而開車從告訴人莊蔡玉雪所騎上開機車左側經過時,與告訴人莊蔡玉雪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莊蔡玉雪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188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蔡玉雪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附卷足憑(見警卷第9、14至21頁),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維竹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莊蔡玉雪
的摩托車是何位置跟被告王建勝汽車的何位置發生碰撞?)王建勝的是在車子的右後車門,莊蔡玉雪的摩托車是在左側前方的擋泥板。」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並觀之警方所拍攝之車損照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係右後車門有凹損,有該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且稽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記載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為「甲車(按指上開汽車)右後側受損、乙車(按指上開機車)左側受損」等語(見警卷第25頁);又核之被告陳稱:我所駕駛上開汽車之右後車門之前沒有刮痕,本案車禍發生後才產生刮痕,故告訴人莊蔡玉雪所騎之上開機車係與我所駕駛上開汽車之右後車門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可見,本案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右後車門與告訴人莊蔡玉雪所騎上開機車車身左側發生擦撞,應堪認定。至證人莊蔡玉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前面撞到我所騎上開機車後面的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核與上開汽車、上開機車之車損情形不符,尚難憑信。
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車禍發生前,告訴人騎的機車
原本在我自小客車的右前方,後來我開車從告訴人的機車左側經過,告訴人撞到我右後車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佐之 本案車禍發生,係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右後車門與告訴人莊蔡玉雪所騎上開機車車身左側發生擦撞之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駕駛上開汽車在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莊蔡玉雪所騎上開機車時,因疏未注意與告訴人莊蔡玉雪所騎之上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後車門與告訴人莊蔡玉雪所騎之上開機車車身左側發生擦撞,已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莊蔡玉雪重心不穩撞到其所駕駛上開
汽車之右後車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撞到我右後車門,因為撞擊力道很小聲,我沒有聽到,就直走,後來目擊者叫我回來,我就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且於警詢時亦稱:「我當時沒有感覺撞到東西,所以有向前行駛,因有一位中年人騎車告訴我車和機車發生車禍,所以我就返回事故現場」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可見,被告既自陳其於車禍發生當時並不知悉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有與告訴人莊蔡玉雪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則依被告所陳,其於本案車禍發生瞬間應無看到告訴人莊蔡玉雪所騎之上開機車擦撞到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則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莊蔡玉雪重心不穩撞到其所駕駛上開汽車之右後車門,顯屬無據。
㈤再者:
⒈證人莊蔡玉雪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車禍發生時,證人陳耀
星就站在店門口做生意,係證人陳耀星騎車去攔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把被告叫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然證人陳耀星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本案車禍發生時,我是站在店門口,可能沒有注意,我看到時,車禍已經發生了,告訴人莊蔡玉雪所騎之機車已經倒下,告訴人莊蔡玉雪已經倒在地上受傷,之前的事情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46、47頁)。
⒉而被告固提出其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某日,與其表叔叔 林政隆
一起去詢問證人陳耀星之錄音檔案「000000(0).mp3」為證,然查:
⑴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上開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如下:「證人(即證人陳耀星,下同):來裡面坐。
王建勝:老闆你好。
證人:內用啦呴?王建勝:沒有。那天有沒有?我在這裡車禍有沒有?叔叔(被告稱係其表叔叔林政隆,下同):上個月跟一個婆
婆有沒有?王建勝:3月21日。
證人:嘿,怎樣?王建勝:沒有啊,我叔叔說這樣很生氣,這樣這樣,說我撞到他,事實就是那個婆婆撞到我,嘿啊,事實我。
證人:因為我跟你說啦,那個我有跟他說,我跟你說,說我
沒有時間,沒有那個,因為那個有來找我,我跟你說那個,因為這件事情,我一開始就跟你說了,我沒有空。
叔叔:沒有,我們來只是要了解一下。你是說?你意思是說
你不要說?證人:我沒有,沒有要管。
叔叔:公親變事主就對了?證人:嘿啦,我沒有要管這件事情,因為。
叔叔:我知道啦,我只是說現在。
證人:我就跟他說了,我說你現在主要就那個。
王建勝:現在現在是,現在是人家對方開到要求不知道要多
少?叔叔:他現在意思是說,我現在是想說了解情形。
證人:我跟你說啦,因為他們家屬也沒有那個,我是,我是事情我都把這件事情,你們就好好做好好處理。
叔叔:沒有,是大家都要好好的處理。
證人:嘿啦,那個婆婆現在打,他要打給你啦,我,這件事情我沒有。
叔叔:現在,現在主要是說保險公司這方面的。
證人:嘿。
叔叔:呴,了解之後我們才有辦法跟保險公司說,看要怎麼
分配你知道嗎?證人:嘿。
叔叔:這就是要了解一下。主要是你今天看到的,當天看到
的,那個婆婆是不是載的大包小包?騎摩托車這樣歪來歪去?證人:他,我說給你聽啦,他裡面載的就是,載好像,裡面
就是魚菇,還有魚,還有那個,你聽的懂嗎?叔叔:那天我有看到摩托車啦,大包小包這樣。
證人:嘿啊,魚菇跟那個啦。
叔叔:他現在是說他,他想要閃旁邊那臺車才偏出來的。
證人:我,這我我我,因為。
叔叔:因為那天我來看現場,旁邊停一臺白色的車嘛。
證人:他就是,我看這個情形呴,他就是稍微有在偏沒有錯。
叔叔:他有騎摩托車偏來偏去,沒有很穩這樣?證人:嘿。
叔叔:呴,像這樣我們就了解了,現在說我們要去跟保險公
司說什麼情形在處理這樣,我們想說現在來了解一下。
證人:我跟你說。
叔叔:嘿。
證人:因為這件事情只要人沒有怎樣就好。
叔叔:我們也是希望這樣,只是說一開始對方的口氣很不好,一開始說什麼我們撞他,怎樣又怎樣,問題是。
證人:你們是在那個耶。
叔叔:照理說是說他車子開直直的在開,怎麼可能,因為他
車子開的很外面,快要雙黃線那裡了,你知道嗎?證人:因為那個警察呴,他也有一點了解,了解說。
叔叔:嘿。
證人:因為他那個偏到在中間的,不是在那個。
叔叔:對啊,他是不是,他就自己摩托車騎太出來,可能去偏到的啊。
證人:嗯。
叔叔:嘿啊,偏到如果保險公司可以賠,只是說它這個有分幾趴幾趴這樣。
證人:他摩托車那個也可以賠。
叔叔:嘿,對啊,嘿啊。他現在認定我們撞他,變成說我們
要全部負責,是這樣,我們是要來了解這種情形這樣,這樣你在說我就知道,是他自己騎摩托車自己偏來偏去,去偏到的,這樣就知道了,好,謝謝。
證人:不會。
叔叔:感恩。」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41頁)。
⑵而證人陳耀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來找我的那一天,我
有喝酒,對客人比較客氣,可能說錯話,我不知道被告在錄音,我是當作在與客人聊天,說客套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復質之被告自陳其表叔叔林政隆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並沒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上開對話內容,卻大部分都是林政隆在陳述車禍發生情形,證人陳耀星僅係被動的回答:「嘿」、「嗯」等語,足認,證人陳耀星上開證稱其當時是當作在與客人說客套話,並非無據。況證人陳耀星上開談話中所稱:「因為他那個偏到在中間的,不是在那個。」等語,所指的「他」究係指被告或告訴人莊蔡玉雪,亦屬有疑,則證人陳耀星究係稱被告或告訴人莊蔡玉雪偏到在中間,即屬不明。
⑶基上,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錄音檔案,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駕駛上開汽車在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莊蔡玉
雪所騎上開機車時,因疏未注意與告訴人莊蔡玉雪所騎之上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後車門遂與告訴人莊蔡玉雪所騎之上開機車車身左側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莊蔡玉雪人車倒地,應堪認定。
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於駕駛上開汽車在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莊蔡玉雪所騎上開機車時,因疏未注意與告訴人莊蔡玉雪所騎之上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後車門遂與告訴人莊蔡玉雪所騎之上開機車車身左側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莊蔡玉雪人車倒地,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因其過失致告訴人莊蔡玉雪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莊蔡玉雪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㈧而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
會於102年7月2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
一、王建勝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不當擦撞右前機車,為肇事主因。二、莊蔡玉雪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頁),亦堪佐證。
㈨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莊蔡玉雪受有傷害之結
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汽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與告訴人莊蔡玉雪所騎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莊蔡玉雪所受傷害非輕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