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3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12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瑋書記官李冠毅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高國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高國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5月6日停止處分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032號、96年度簡字第7059號、97年度易字第172號、97年度審易字第433號、97年度審訴字第16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6月、8月、4月確定,前揭5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50號判處有有期徒刑7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1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月2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三、四段交接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向綽號「榮仔」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2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月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王公一路路口,行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未施用之第一級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23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冠毅法官鄭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