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錦臺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其住處飲酒完畢,騎乘機車欲外出出外尋找友人,途中因迷路及內急,遂將機車停於高雄縣大寮鄉○○○路四三四巷十九號前欲就地便溺,惟因發覺機車停放處之該戶人家大門未上鎖關閉,並思及自己尚欠他人金錢約一萬餘元,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頭罩騎乘機車時所帶之全罩式安全帽,侵入上開住宅,先至該屋末端之廁所如廁後,隨手拿取毛巾一條擦拭衣物,再至廚房拿取菜刀乙支供作行竊用之工具,後挑選該屋內一未上鎖之房間,打開房門進入搜尋財物,惟因該房內點有小夜燈一盞足照亮四週,其行竊之舉驚醒於該房就寢之戊○○而未得逞,丙○○為脫免逮捕,竟以上開浴巾摀住戊○○嘴巴,持菜刀架於其頸部,對之施以強暴,欲阻其放聲呼救,掙扎中戊○○左手背遭丙○○抓傷,受有抓傷三處之傷害,並因其嘴部發生嗚嗚聲響,驚醒鄰房戊○○之父丁○前往察看,見上情即由後抱住丙○○,兩人發生打鬥,過程中丙○○因酒後動作遲緩,所持菜刀遭丁○奪走並被壓制於地,直至警方前來始將丙○○逮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曾於右揭時、地,頭戴安全帽侵入上開住宅,後因遭戊○○發現,遂持毛巾摀住戊○○嘴巴欲阻止其放聲呼救,嗣又與丁○發生打鬥,終遭壓制並報警查獲之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積欠他人金錢,欲至該屋行竊之意,辯稱:當日伊因酒醉迷路,欲在路旁上廁所,後發覺前開住宅大門未上鎖,以為無人居住,便入內至廁所如廁、嘔吐,因口吐穢物沾於衣物,隨手拿起毛巾一條擦拭身體,後欲離去時,聽聞有腳步聲以為遭人發覺,遂又返回廁所旁之廚房拿菜刀一把防身,並至戊○○房內加以躲避,惟進房後遭戊○○發現,遂將菜刀置於一旁,持毛巾摀住其嘴巴,阻止其出聲云云;另被告選任辯護人亦以被告當時酒醉嚴重,已達意識不清程度替被告加以辯護。
二、經查:
(一)右揭被告頭戴安全帽侵入他人住宅,並以毛巾摀住戊○○嘴巴,持刀架於其頸部對其施以強暴,後遭丁○制伏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之父丁○到庭供述:「當天晚上大概凌晨兩點多,我聽到隔壁房間我女兒「嗚嗚」奇怪的聲音,我起床上前察看,我看到被告戴安全帽‧‧‧手拿毛巾壓住我女兒的嘴巴,我過去抱住被告,之後被告跟我抵抗,我發現他拿一把刀子,後來我把刀子搶下‧‧‧」等語甚詳,核與證人即當日於該宅居住被害人戊○○之妹己○○供稱:「當天凌晨二點多,我聽到我媽媽叫我起來,我媽媽說有小偷,我就匆忙跑到我二姐戊○○房間,看到現場我爸爸一手壓住被告,一手拿著刀子,我過去把刀子拿起來‧‧‧」等語;證人即當日同於該宅居住己○○之友人甲○○供述:「當天晚上兩點多,我聽到丁○的太太喊抓賊,我衝進去的時候,我看到丁○壓住被告,我過去幫丁○壓住嫌犯一直到警察來為止,並叫己○○打電話報警。」等語相符(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亦經證人即到場逮捕被告之員警 江國財 到庭證述:「‧‧‧當時是民眾報案警局通報我過去的,我過去時,被告已經被制伏在床上,我就請求支援的警員過來把他帶回派出所」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當時頭戴之安全帽、手持之菜刀一把及毛巾一條扣案足資佐證,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其遭戊○○發現時,即將菜刀置於一旁,僅持毛巾摀住戊○○嘴部,未持刀架住其脖子云云,惟被告確曾持刀抵住戊○○脖子之情,業據其於警訊中坦承:我被戊○○發現,怕他叫順手用浴巾摀住其嘴,因驚嚇怕跑不出屋外,才臨時起意拿菜刀架住其脖子等語明確(見警卷被告第一次偵訊筆錄),參以丁○與其打鬥過程中復有奪刀之舉,皆可證被告當時確手持菜刀,從而其所辯菜刀僅置於一旁並未使用之語,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二)論及被告入屋動機,被害人戊○○固於警訊中指述被告將菜刀架於其頸部時,曾喝令其將手上戒指取下;證人己○○則證述被告於遭逮捕時,曾自承係欲搶住宅貴重之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員警江國財亦到庭證稱:「‧‧‧我進去時聽屋主他說他是要搶東西,我問被告說:為何搶?當時被告跪到在地上說:他知道他錯了,他有欠朋友一萬多元,才會這樣。」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因積欠他人債務,基於不法意圖侵入他人住宅意欲獲取財物等情,應可認定,惟被告欲取得財物之客觀行為態樣究係強盜或係竊盜則有疑義,就此本院於審理中本欲詳細向戊○○質之被告取其戒指之過程,竟發現戊○○對相關問題理解能力不佳,亦無法完整陳述事發經過,須透過其妹己○○以誘導訊問之方式始能回答問題,且丁○亦庭呈有戊○○重度智障之殘障手冊一紙附卷可稽,據此不免令人懷疑戊○○前開警訊指述內容是否為真,訊據當日為戊○○製作筆錄之員警江國財供稱:「(問:戊○○陳述戒指從他手上撥下,這是誰講的?)答:家屬問什麼,戊○○回答「是」或「對」,沒有辦法作完整的陳述。」(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戊○○警訊證言非出於自身完整之陳述,仍係在其親人誘導下完成,堪已認定,從而可否遽引其指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實有疑問,再戊○○雖提出左掌背面遭抓傷三處之傷單一紙存卷可參,惟被告對此辯稱該傷痕係因戊○○嘴部遭摀住,伸手抵抗遭其壓制所致,衡情戊○○因重度智障,對事物理解能力有所欠缺,縱利刃架於頸部仍本能揮手反抗之情,尚非難以想像,被告前開所辯並未悖於常情,是亦難憑前開傷單佐證被告確有強取戊○○手中戒指之舉,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為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依罪疑為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侵入他人住宅之主要目的在於竊取他人財物。
(三)至被告雖辯稱因認上開住宅無人居住,遂入內尋找廁所如廁,而證人己○○亦供稱該屋浴廁確有被告使用過之跡象(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參諸一般社會經驗,男子如內急難耐,往往會尋覓隱蔽地點就地解決,況被告係凌晨時分在外突感內急,更易覓得地點如廁,是其所辯侵入他人住處之目的,僅單純欲覓廁所如廁之詞,實與常情有所違背,再前開住宅至少住有丁○夫婦、戊○○、己○○等情,可由丁○、戊○○上開證述內容可資推斷,衡情該屋既居有多人,應有相關日常用品擺設,縱被告由該屋外觀判斷,以為該屋無人居住,惟入內後應可由屋內擺設察覺有人居住於內,此時理應即時退去該屋,惟其不但滯留其中,反持菜刀、毛巾再進入該屋其他房間,亦徵其侵入之動機並不單純;對此被告雖辯稱:因聽聞有腳步聲,以為遭人發覺,遂持菜刀加以防身,並至戊○○房內躲避云云,惟被告入內之時,證人丁○、甲○○等人均在睡覺,未有下床走動之情,業據渠等證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則被告聽聞之腳步聲何來,令人費解,再戊○○房間位置係大門入口算起第一間,亦經證人己○○、丁○到庭供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縱被告辯稱懷疑遭人察覺等語為真,其既已行至離大門出口最近之房間,前方應無人會出現加以阻攔,若認遭人發現大可直接奪門而出,怎有再進入戊○○房間加以躲藏之理,故其前開為何侵入他人住宅之辯詞,皆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四)雖被告選任辯護人認被告係因酒醉嚴重,意識不清始誤闖民宅,惟按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自非法所不許;又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一號判決及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被告酒後侵入前開住宅之情,除據其供述如上外,前揭證人江國財及當日至警局探視被告之方和鉦亦均證述當時感覺被告精神恍惚,應有酒醉之態(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惟渠 等所述「酒醉之態」,是否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仍須綜各證據以資推斷,查被告於遭警查獲時,當場跪到於地,向員警表達懺悔之意,已如前述,又其遭警帶回派出所,曾在該處撥電話給其母,哭訴作錯事情一節,業據證人即派出所員警 吳昆明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被告既明白所作行為錯誤,其自由決定意思能力,是否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衰退,已非無疑,再除其母外,被告尚有撥電話給其友乙○○,有通聯紀錄一紙附卷足參,質之證人乙○○與被告通話之情形,其稱:被告對答還算正常,並無胡言亂語之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亦徵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能力尚佳,是被告或有飲酒過量之情,惟由前開客觀證據加以推斷,尚難認其因飲酒過量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雖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正值年輕力壯與年歲高達七十歲之丁○打鬥,卻輕易遭其制服之情,欲佐被告確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然飲酒過量可能導致動作遲緩,不易受控制之情,乃屬眾所周知之理,是被告或因酒後動作反應緩慢,而遭丁○制服,惟身體行動之遲緩並不當然代表行為人主觀判斷事理能力較常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本院既綜各項證據推斷認被告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尚不僅因其行動反應力欠佳之點即認其判別事理能力亦有所減損。
(五)綜上,被告於夜間進入他人住宅,已著手於財物之搜尋,後遭被害人戊○○發現,為脫免逮捕而對其當場施以強暴之情堪已認定,其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菜刀刀口鋒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係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被告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並可輕易至廚房取得菜刀之物,可據此判斷其對所侵入之屋內陳設已略知一二,顯已進行財物搜尋之行為,可認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嗣因遭被害人戊○○發現而未得逞,竟為脫免逮捕,阻止被害人放聲呼救,竟持毛巾摀住被害人嘴部並以菜刀架於其頸部,當場對其施以強暴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因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未遂之情形,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論處,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普通強盜未遂罪,尚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強盜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被告因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戊○○施以強暴傷害,致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除於上開強盜罪外,並觸犯傷害人身體罪名(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此部分業經戊○○聲明告訴在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準強盜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九三五號判決參照),並如前述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於夜間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侵入他人住宅,並至廚房拿取菜刀一把以為行竊之工具,遭人發現後為脫免逮捕,竟又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所為不但對居家安寧產生極大影響,亦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犯後飾詞狡卸,實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念其嗣後尚知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被害人家屬亦表示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安全帽一頂,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而菜刀一把及毛巾一條,係被告由被害人處所拿取,非屬其本人所有,遂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傷害被害人戊○○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論罪科刑之部分既與被告傷害犯行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傷害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五、至公訴人認被告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取毛巾一條及菜刀一把,應成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云云,惟被告拿取毛巾係為擦拭身體,而拿取菜刀係為方便遂行竊盜犯行,供作竊盜所用之物等情,已如前述,是均難認其拿取前開物品時,主觀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存在,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竊盜犯行,尚有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六二巷二三號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李錦臺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其住處飲酒完畢,騎乘機車欲外出出外尋找友人,途中因迷路及內急,遂將機車停於高雄縣大寮鄉○○○路四三四巷十九號前欲就地便溺,惟因發覺機車停放處之該戶人家大門未上鎖關閉,並思及自己尚欠他人金錢約一萬餘元,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頭罩騎乘機車時所帶之全罩式安全帽,侵入上開住宅,先至該屋末端之廁所如廁後,隨手拿取毛巾一條擦拭衣物,再至廚房拿取菜刀乙支供作行竊用之工具,後挑選該屋內一未上鎖之房間,打開房門進入欲搜尋財物,惟因該房內點有小夜燈一盞足照亮四週,其行竊之舉驚醒於該房就寢之戊○○而未得逞,丙○○為脫免逮捕,竟以上開浴巾摀住戊○○嘴巴,持菜刀架於其頸部,對之施以強暴,欲阻其放聲呼救,掙扎中戊○○嘴部發生嗚嗚聲響,驚醒鄰房戊○○之父丁○前往察看,見上情即由後抱住丙○○,兩人發生打鬥,過程中丙○○因酒後動作遲緩,所持菜刀遭丁○奪走並被壓制於地,直至警方前來始將丙○○逮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曾於右揭時、地,頭戴安全帽侵入上開住宅,後因遭戊○○發現,遂持毛巾摀住戊○○嘴巴欲阻止其放聲呼救,嗣又與 鍾平 發生打鬥,終遭壓制並報警查獲之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積欠他人金錢,欲至該屋行竊之意,辯稱:當日伊因酒醉迷路,欲在路旁上廁所,後發覺前開住宅大門未上鎖,以為無人居住,便入內至廁所如廁、嘔吐,因口吐穢物沾於衣物,隨手拿起毛巾一條擦拭身體,後欲離去時,聽聞有腳步聲以為遭人發覺,遂又返回廁所旁之廚房拿菜刀一把防身,並至戊○○房內加以躲避,惟進房後遭戊○○發現,遂將菜刀置於一旁,持毛巾摀住其嘴巴,阻止其出聲云云;另被告選任辯護人亦以被告當時酒醉嚴重,已達意識不清程度替被告加以辯護。
二、經查:
(一)右揭被告頭戴安全帽侵入他人住宅,並以毛巾摀住戊○○嘴巴,持刀架於其頸部對其施以強暴,後遭丁○制伏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之父丁○到庭供述:「當天晚上大概凌晨兩點多,我聽到隔壁房間我女兒「嗚嗚」奇怪的聲音,我起床上前察看,我看到被告戴安全帽‧‧‧手拿毛巾壓住我女兒的嘴巴,我過去抱住被告,之後被告跟我抵抗,我發現他拿一把刀子,後來我把刀子搶下‧‧‧」等語甚詳,核與證人即當日於該宅居住被害人戊○○之妹己○○供稱:「當天凌晨二點多,我聽到我媽媽叫我起來,我媽媽說有小偷,我就匆忙跑到我二姐戊○○房間,看到現場我爸爸一手壓住被告,一手拿著刀子,我過去把刀子拿起來‧‧‧」等語;證人即當日同於該宅居住己○○之友人甲○○供述:「當天晚上兩點多,我聽到丁○的太太喊抓賊,我衝進去的時候,我看到丁○壓住被告,我過去幫丁○壓住嫌犯一直到警察來為止,並叫己○○打電話報警。」等語相符(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亦經證人即到場逮捕被告之員警江國財到庭證述:「‧‧‧當時是民眾報案警局通報我過去的,我過去時,被告已經被制伏在床上,我就請求支援的警員過來把他帶回派出所」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當時頭戴之安全帽、手持之菜刀一把及毛巾一條扣案足資佐證,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其遭戊○○發現時,即將菜刀置於一旁,僅持毛巾摀住戊○○嘴部,未持刀架住其脖子云云,惟被告確曾持刀抵住戊○○脖子之情,業據其於警訊中坦承:我被戊○○發現,怕他叫順手用浴巾摀住其嘴,因驚嚇怕跑不出屋外,才臨時起
意拿菜刀架住其脖子等語明確(見警卷被告第一次偵訊筆錄),參以丁○與其打鬥過程中復有奪刀之舉,皆可證被告當時確手持菜刀,從而其所辯菜刀僅置於一旁並未使用之語,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二)論及被告入屋動機,雖據其以前情加以置辯,且該屋浴廁亦確有被告使用之跡,業據證人己○○到庭供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參諸一般社會經驗,男子如內急難耐,往往會尋覓隱蔽地點就地解決,況被告係凌晨時分在外突感內急,更易覓得地點如廁,是其所辯侵入他人住處之目的,僅單純欲至廁所如廁之詞,實與常情有所違背,再前開住宅至少住有丁○夫婦、戊○○、己○○等情,可由丁○、戊○○上開證述內容可資推斷,衡情該屋既居有多人,應有相關日常用品擺設,縱被告由該屋外觀判斷,以為該屋無人居住,惟入內後應可由屋內擺設察覺有人居住於內,此時理應即時退去該屋,惟其不但滯留其中,反持菜刀、毛巾再進入該屋其他房間,亦徵其侵入之動機並不單純;對此被告雖辯稱:因聽聞有腳步聲,以為遭人發覺,遂持菜刀加以防身,並至戊○○房內躲避云云,惟被告入內之時,證人丁○、甲○○等人均在睡覺,未有下床走動之情,業據渠等證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則被告聽聞之腳步聲何來,令人費解,再戊○○房間位置係大門入口算起第一間,亦經證人己○○、丁○到庭供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縱被告辯稱懷疑遭人察覺等語為真,其既已行至離大門出口最近之房間,前方應無人會出現加以阻攔,若認遭人發現大可直接奪門而出,怎有再進入戊○○房間加以躲藏之理,故其前開為何侵入他人住宅之辯詞,皆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反證人即員警江國財到庭證稱:「‧‧‧我進去時聽屋主他說他是要搶東西,我問被告說:為何搶?當時被告跪到在地上說:他知道他錯了,他有欠朋友一萬多元,才會這樣。」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衡情該員警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設詞陷害之理,是其證言堪認可採,從而應可推斷被告係因積欠他人金錢,遂侵入他人住宅意欲獲取財物。
(三)至被告意欲取得財物之客觀行為態樣為何?公訴人雖以戊○○警訊中指述被告將菜刀架於其頸部時,曾喝令其將手上戒指取下,認被告所為手段已使戊○○無法抗拒,屬強盜之行為,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取戊○○戒指之行為,辯稱:伊僅以毛巾摀住戊○○嘴部,阻止其出聲,未注意其手部有無戒指等語。而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害人戊○○,發現其對相關問題理解能力不佳,亦無法完整陳述事發經過,須透過其妹己○○以誘導訊問之方式始能回答問題,且丁○亦庭呈戊○○重度智障之殘障手冊一紙附卷可稽,據此不免令人懷疑戊○○前開警訊指述內容是否為真,訊據當日為戊○○製作筆錄之員警江國財供稱:「(問:戊○○陳述戒指從他手上撥下,這是誰講的?)答:家屬問什麼,戊○○回答「是」或「對」,沒有辦法作完整的陳述。」(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戊○○警訊證言亦係在親人誘導下完成,堪可認定,難遽引之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再戊○○雖提出左掌背面遭抓傷三處之傷單一紙存卷可參,對此被告辯稱該傷痕係因戊○○嘴部遭摀住,伸手抵抗遭其壓制所致等語,衡情尚非悖於常理,又戊○○因重度智障,對事物理解能力有所欠缺,縱利刃架於頸部仍本能揮手反抗之情,亦非難以想像,是亦難憑前開傷單佐證被告確有強取戊○○手中戒指之舉,惟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入他人住宅,意欲取得財物償債等情,已如前述,既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入屋欲為強盜犯行,則其獲取財物之手段應屬和平之竊盜犯行,洵堪肯認。
(四)雖被告選任辯護人認被告係因酒醉嚴重,意識不清始誤闖民宅,惟按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自非法所不許;又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一號判決及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被告酒後侵入前開住宅之情,除據其供述如上外,前揭證人江國財及當日至警局探視被告之方和鉦亦均證述當時感覺被告精神恍惚,應有酒醉之態(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渠等所述「酒醉之態」,是否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仍須綜各證據以資推斷,查被告於遭警查獲時,當場跪到於地,向員警表達懺悔之意,已如前述,又其遭警帶回派出所,曾在該處撥電話給其母,哭訴作錯事情一節,業據證人即派出所員警吳昆明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被告既明白所作行為錯誤,其自由決定意思能力,是否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衰退,已非無疑,再除其母外,被告尚有撥電話給其友乙○○,有通聯紀錄一紙附卷足參,質之證人乙○○與被告通話之情形,其稱:被告對答還算正常,並無胡言亂語之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亦徵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能力尚佳,是被告或有飲酒過量之情,惟由前開客觀證據加以推斷,尚難認其因飲酒過量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雖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正值年輕力壯與年歲高達七十歲之丁○打鬥,卻輕易遭其制服之情,欲佐被告確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然飲酒過量可能導致動作遲緩,不易受控制之情,乃屬眾所周知之理,是被告或因酒後動作反應緩慢,而遭丁○制服,惟身體行動之遲緩並不當然代表行為人主觀判斷事理能力較常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本院既綜各項證據推斷認被告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尚不僅因其行動反應力欠佳之點即認其判別事理能力亦有所減損。
(五)綜上,被告於夜間進入他人住宅,已著手於財物之搜尋,後遭被害人戊○○發現,為脫免逮捕而對其當場施以強暴之情堪已認定,其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菜刀刀口鋒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係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被告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並可輕易至廚房取得菜刀之物,可據此判斷其對所侵入之屋內陳設已略知一二,顯已進行財物搜尋之行為,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嗣因遭被害人戊○○發現而未得逞,竟為脫免逮捕,阻止被害人放聲呼救,竟持毛巾摀住被害人嘴部並以菜刀架於其頸部,當場對其施以強暴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因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未遂之情形,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論處,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普通強盜未遂罪,尚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於夜間頭戴安全帽侵入他人住宅,並先至廚房拿取菜刀一把以為行竊之工具,已對居家安寧產生極大影響,復為脫免逮捕,竟對被害人施以強暴,其犯罪所用手段,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甚鉅,犯後復飾詞狡卸,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念其嗣後尚知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被害人家屬亦表示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安全帽一頂,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而菜刀一把及毛巾一條,係被告由被害人處所拿取,非屬其本人所有,遂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人認被告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取毛巾一條及菜刀一把,應成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云云,惟被告拿取毛巾係為擦拭身體,而拿取菜刀係為方便遂行竊盜犯行,供作竊盜所用之物等情,已如前述,是均難認其拿取前開物品時,主觀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存在,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竊盜犯行,尚有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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