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陸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中旬之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十六樓之二其租住處及其上址租住處樓下之公廁內等處,每隔約一星期,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吸食器上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金府路口查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採其尿液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新光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安非他命乙包(驗前毛重○‧六五公克、驗後毛重○‧五三公克)。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移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高衛試煙字第A─一○八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高衛試煙字第L─○一四號、及該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三七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之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9106─121號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乙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中旬之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加以審酌,併此敘明。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竟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驗前毛重○‧六五公克、驗後毛重○‧五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包裝袋因與毒品不能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