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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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六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王威乾 樊建屏 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丁○○及訴外人 劉用驥 等共三人,以借款人兼互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五萬元,其中被告甲○○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丁○○借款九十五萬元、劉用驥借款九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止,分七年八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借款時為分百之八點四七)減百分之零點五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逾期部分利率改依上開利率再加四個百分點計息外(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為百分之八點一六五),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甲○○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書、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表及貸款清償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聲明及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因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自國立中興高中辦理退休,唯恐其爾後無法按月由學校代扣該筆貸款,被告甲○○即簽立「同意書」,願意領取退休金時提前償還該筆貸款,詎被告甲○○仍未清償,惟被告甲○○現任職於私立五育中學,顯有資力清償借款,而被告現任職於國立中興高中幹事,惟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資力代被告甲○○清償借款等語,並提出被告甲○○簽立之同意書一紙為證。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觀諸兩造簽訂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如因違背本契約規定之各條款經貴局提起訴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消費性借款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顯示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書、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表及貸款清償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丁○○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被告甲○○所簽立之「同意書」,僅載明「本人甲○○向中央信託局貸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由丁○○小姐、劉用驥先生連帶保證,茲因本人退休在即,唯恐貸款無法每月由學校代扣,本人同意願領取退休金時提前償還該筆貸款,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此致丁○○小姐、劉用驥先生。」等語,顯示被告甲○○簽立之同意書,僅係向被告丁○○及訴外人劉用驥表明願意自領取退休金提前清償本件貸款,本件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當事人及債之同一性均未變更,被告甲○○仍為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而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亦無更改,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仍應依照系爭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履行,被告丁○○不得執此對原告主張免責,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五、經查:本件被告甲○○為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而被告丁○○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甲○○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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