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明知台中地區綽號「 阿宏 」、台北縣板橋地區綽號「麥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販售之身分證及金融信用卡均屬變造、偽造,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在不詳處所,先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價格,向「阿宏」購買變造身分證一張,並交付自己之照片,換貼變造「丙○○」之身分證,又於同年二月廿二日夜間之某時,以每張偽造信用卡八千元之價格,向「麥克」購買取得花旗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中華信託商業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復在上開偽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丙○○」之署名,意圖矇混商家辨識,便利其盜刷信用卡消費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各該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丁○○明知 李銘豪 (簽分偵案)所販售之身分證及金融信用卡均屬變造、偽造,竟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長安巷三十弄八號五樓,以變造身分證五千元、偽造信用卡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向李銘豪購買信用卡一張、身分證一張,並將自己之照片交付李銘豪以變造身分證,在同一地點,由李銘豪交付換貼丁○○照片之變造「甲○○」身分證一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復在上開偽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名,意圖矇混商家辨識,便利其盜刷信用卡消費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各該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三日四時廿三分許,由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三四六公里北向(高雄縣岡山鎮)時,為警臨檢時查獲,當場從其身上發現上開偽造信用卡四張、變造身分證二張而查獲。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偽造文書犯行。
二、被告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查本件被告前被訴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分別偽造「 羅裕充 」、「 謝育修 」及「 田文權 」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渠等名義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所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提起公訴,及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七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八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三號移送併案審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三號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再上訴最高法院,由該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四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審理,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二二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二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該案目前尚未確定。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之偽造文書等罪,其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間,與上開判決部份,時間緊接,且犯罪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乙○○管轄錯誤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經查,被告乙○○之住所,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自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六樓,遷入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二紙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已遷入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核先敘明。又被告固曾於九十年八月五日於高雄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惟已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出所,此亦有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可參;另依起訴事實所載,被告乙○○被查獲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信用卡係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在不詳處所向台中地區之「阿宏」及台北縣板橋地區之「麥克」所購買,犯罪地並非在本院轄區。且縱令被告乙○○持有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信用卡之行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高雄縣○○鎮○○○道○號三四六公里北向處)為警查獲,惟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始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是被告乙○○單純持有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於本案查獲時,並不構成犯罪,自不得認其犯罪地為本院之轄區。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汪怡君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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