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建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4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信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建信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共2罪,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96年度簡字第4151號、96年度簡字第4413號刑事判決書共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上開96年度簡字第4151號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雖已
於民國9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並經聲請人載明於附表上,然衡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仍應予以裁定(至上開已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日後則由聲請人於應執行之刑中扣除)。本院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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