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聲請人 李珮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珮萍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5月起,分80期,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40,489元。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即為失業狀態,動用所有存款始能依約維持繳款,於繳款4期後聲請人實無力償還而於95年6月毀諾,顯已盡相當之還款誠意,因客觀上無收入,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6頁)、債權人清冊(卷8-9頁)、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卷17-23頁)、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卷18-19頁)、戶籍謄本(卷32頁)、勞健保投保資料(卷33-34頁)、聲請人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35-3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卷62-71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審酌聲請人所負債務為3,225,619元,包含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944,222元、資產管理公司債務281,397元(卷62-71頁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資料),聲請人目前失業,95年所得14,417元,平均每月所得1,201元,96至98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卷35-3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而聲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應按95年毀諾時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072元計算,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95年度每月平均收入1,201元為準,已不足支付其必要生活支出,維持生計已屬困難,遑論繳納每月分期款40,489元,短期或可勉力為之,但終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復對照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實難認其有此長期還款之清償能力存在可能,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則應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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