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分別驗後淨重壹點玖伍伍公克、零點貳肆貳公克、零點陸零參公克、零點壹零陸公克、零點零貳壹公克、零點壹參貳公克,含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敬升於民國99年1月7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上寮村上寮路222之34號2樓友人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殘渣袋2只(殘渣袋2只不在聲請範圍宣告沒收銷燬範圍內,且業經檢察官以扣押物品處分命令銷毀);復於99年3月25日下午
3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聲請書誤載為1小包)。
被告均經採集尿液,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363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9年6月25日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55號、第2624號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驗前淨重1.966、0.254、0.615、0.117、
0.033、0.142公克,驗後淨重1.955、0.242、0.603、
0.106、0.021、0.132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故甲基安非他命屬於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意旨,有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99年6月25日釋放通知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月13日、99年3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9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本院99年11月10日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 佐鄭朝明 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小港分局警卷第18頁、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12頁、99年度毒偵字第755號卷第12、19、20、24、38、40頁、99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卷第18頁、99年度聲沒字第704號卷第3至4頁及99年度聲字第2554號卷第3頁),足認上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且包裝毒品之6只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毒品,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另扣案之殘渣袋
2只不在聲請範圍宣告沒收銷燬範圍內,且業經檢察官以扣押物品處分命令銷毀等情,有本院99年11月10日與檢察署執行科電話紀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各1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755號卷第45頁及99年度聲字第2554號卷第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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