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仲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仲生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章仲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先後2次毀損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爰審酌被告毀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