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80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輝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驗後淨重合計拾陸點參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冠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友人交付之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持有原因係為擔保債務,尚未流通擴散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後淨重合計16.385公克),業經檢驗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該包裝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電子磅秤1台、提撥器2支、分裝袋1包,均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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