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正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4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雄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 蕭惠娟 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貳拾日│98.6.28│臺灣屏東地│98.7.23│臺灣屏東地│98.9.17│││││,如易科罰││方法院98年││方法院98年││││││金,以新臺││度簡字第││度簡字第││││││幣壹仟元折││1109號││1109號││││││算壹日。│││││││├─┼───┼─────┼────┼─────┼────┼─────┼────┤││2│傷害│拘役柒拾日│97.12.13│本院98年度│99.3.8│本院98年度│99.7.1│││││,如易科罰││審簡字第││審簡字第││││││金,以新臺││5605號││5605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