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刑全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證據保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刑全字第三號
被告甲○○右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自有按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為一定保全處分,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之情形,故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特於證據章內增定第五節「證據保全」之規定,以資適用,並增定第二百十九條之一至二百十九條之八等規定,以就證據保全之要件及效果予以規範。該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一規定:「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第二百十九條之三規定:「第二百十九條之一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第二百十九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倘聲請人之聲請不符上開要件,法院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四第四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就應保全證據之偵查案號未能釋明,亦未提出向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經檢察官駁回其聲請或未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之證明;又依聲請狀所載所欲保全之證據係關於已判決確定之案件,亦與法不合;且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為由聲請人詰問證人 吳尚鴻 ,證人吳尚鴻並無湮滅之虞,亦無保全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四第四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