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丙○○
乙○○己○○辛○○丁○○戊○○兼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壬○○住
庚○○住被告甲○○住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服刑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己○○、辛○○、丁○○、戊○○、壬○○、庚○○各新台幣肆拾壹萬零陸佰肆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乙○○、己○○、辛○○、丁○○、戊○○、壬○○、庚○○分別以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一五四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進雄宮前時,適逢彎道,竟仍以時速近一百公里之速度疾行,因而失控衝向對向車道,撞及騎乘腳踏車迎面而來之 楊蕭 月女,致楊 蕭月女 受有顱內併胸腔內出血及頭、頸、胸部挫傷之傷害,當場死亡。其等為 楊蕭月女 之子女,因楊蕭月女之死亡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並因楊蕭月女遽遭車禍死已而感到無比哀痛,各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以資慰藉,惟其等向被告索賠,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四十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肇事當時之車速約為時速七十公里,並未嚴重超速,且當時楊蕭月女突然騎乘腳踏車橫越道路,伊前方之大貨車緊急煞車,致伊因一時煞車不及,而逆向衝至對向車道,並因而撞及楊蕭月女,致楊蕭月女死亡,原告主張伊因嚴重超速而失控撞及楊蕭月女,與事實有所不符。又原告索賠之金額過高,伊亦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殯葬費收據十七紙及戶籍謄本八件為證,並經目擊證人 蘇文興 到場證稱:「(被告車前)沒有(大貨車)‧‧‧(被告說他是為了閃躲前面大貨車才衝撞到對向車道)不實在,我住在進雄宮對面,房子面對道路,被告甲○○一路蛇行,車速又很快,行抵肇事地點時,因為道路轉彎,他車速太快,來不及轉彎就衝到對向車道撞到騎乘腳車的楊蕭月女‧‧‧(楊蕭月女是)從西螺往林內方向沿道路行走‧‧‧我確定不是橫越馬路,我有看到她從遠處沿著道路騎腳踏車過來‧‧‧(被告車速約時速一百公里)實在‧‧‧我開車開了二十幾年,我可以判斷」等語,且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 張志榮 於刑案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肇事時甲○○之車速)約時速一百公里」、「(問撞擊點?)正面對撞‧‧‧(問你坐何處?)駕駛座旁邊‧‧‧(問撞到為何沒停車?)還沒有撞到前,我就跟他說前面有人,但是因為速度快,閃不過,就直接撞上去,接著又撞到對向車道路邊的電線桿,我叫他停車,他好像失神,就一直開」等詞。又被告在車禍現場所遺煞車痕,右輪部分長達二五‧二公尺,左輪部分長達一八‧七公尺,且在撞及楊蕭月女並煞車後,被告所駕車輛猶繼續前行,終致衝撞路旁之電線桿,造成車輛嚴重受損,被告於刑案審判中並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清楚?)清楚‧‧‧(問被告對於檢察官剛才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有無意見?)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正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相同,被告復因而經本院刑事庭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公共危險等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誤。可見被告辯稱:伊之車速僅約時速七十公里,且因楊蕭月女突然橫越道路,伊前方之大貨車緊急煞車,伊始衝至對向車道,並因而撞及楊蕭月女云云,並非屬實,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信而有憑,堪信為實在。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楊蕭月女因遭被告駕駛汽車撞及而死亡,兩者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為 楊月女 之子女,並為之支付殯葬費,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至被告所辯其無資力賠償云云,縱令屬實,亦係原告將來聲請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尚難以此遂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逐一審核如左:
(一)殯葬費部分:楊蕭月女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死,原告共為之支出殯葬費四十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十七紙為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慰撫金部分:原告均為楊蕭月女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八件在卷可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亦無不合。就此,本院斟酌楊蕭月女出生於00年00月00日,原以務農為生,嗣後在寺廟擔任志工,因本件車禍身亡時高齡七十二歲,原告分別從事油漆及水電等工作,大致上擁有高中或國中畢業之學歷,暨被告為高中肄業學歷,原以受僱搭建鐵皮屋並兼為人辦理護照為業,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肇事情節嚴重,且在肇事後駕車逃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四百四十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損害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一百十二萬一千元,有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之請求自應扣除此一金額,而減為三百二十八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即每人四十一萬零六百四十九元(未滿一元部分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等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凃春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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