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明知張家旗係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十七時許,與張家旗在南投縣竹山鎮十六之七號即被告甲○○之居處相通姦,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被告有相姦之犯行。且被告甲○○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於竹山派出所簽立和解書一份(和解書日期誤載為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載明被告甲○○日後若再犯有聯絡或通姦之事,願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二)又被告甲○○不知悔改,變本加厲,造成原告二次傷害,原告已原諒被告一次,去年至今,此期間原告身心受到嚴重創傷,精神痛苦萬分,導致失眠、頭痛,內心充滿恐懼緊張而引發心悸,常去診所拿藥治療,一方面要獨自照顧二名幼小子女,一方面要面對此事,所承受之痛苦非言語所能形容,且使原告只要去南投縣竹山鎮都覺得很丟臉,而要繞道而行,所以被告應賠償原告遮羞費、醫療費、法律諮詢電話費、委任律師撰寫告訴狀費等費用,及此期間被告所拿原告配偶的錢,應全數歸還。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件,餘均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與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顏淑惠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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