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О四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三姓公廟」內,查獲被告未經聲請,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牟利,並扣得電子遊戲機IC板二塊、賭資新台幣七千五百五十元一案,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六號),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押物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
㈠、就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二塊而言:
①、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面前筆錄中均坦承擺設賭博性電玩供人賭博,惟被告於上開
筆錄中均宣稱扣案之兩台電子遊戲機非其所有,而係一名不詳之男子所寄放(警訊筆錄第一頁至第二頁、檢察官面前筆錄第二頁),且依卷證資料,又無其他事證證明該兩台電子遊戲機係被告所有,是扣案物之沒收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之「以屬於被告者為限」之要件不符。
②、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所犯者係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依據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本案是否有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即有疑問。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所謂「違禁物」,則指依法令上禁止個人私自製造、販賣、運輸、或行使之物而言。本案查扣之電子遊戲機IC板二片並不屬於違禁物之範圍,自無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同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從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
㈡、就扣案之賭資新台幣七千五百五十元而言:被告警訊筆錄中曾供述:「該電玩是一名不詳之男子寄放,每月均會主動前來開取,拿取電玩內之賭資;我每次分得二到三仟元左右,每月可以分紅新台幣玖仟元左右,其餘賭資是該男子拿走的」等語,與其在檢察官面前筆錄之供詞:「他大約十天來開一次台子,開完後會拿一百元給我,他是有拿二、三仟元給我,但我只拿一百元,剩下他給我講要給廟做公德」等語不甚一致,且依被告之語意,扣案之賭資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只是從中經由賭資所有權人即該不詳男子手中,分得些許報酬而已。況依據卷證資料,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賭資係被告所有。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自亦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上述扣案賭資非屬違禁物,則毋庸贅述。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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