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並同意隨基本利率機動調整,且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詎被告戊○○竟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原告屢向被告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完畢。被告丁○○、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法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往來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借貸及尚欠借款金額並不爭執,惟希望原告能再借款還債。
丙、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往來明細表為證,被告戊○○則對於借貸及尚欠借款金額並不爭執,且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十八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