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因詐欺案件,遭本院羈押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始獲具保停止羈押,因同一案件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先行起訴審理,本院對該案件判決不受理,其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亦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為獨子,父母年老體弱無法工作,兩幼子嗷嗷待哺,羈押期間造成聲請人身心俱疲,影響甚鉅,故為此聲請冤獄賠償,以彌補聲請之損失。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又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甲○○前因犯詐欺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七0六號、第一0六五號、第一二六三號、第一二六六號、第一二八九號、第一八0九號提起公訴。案件於本院審理期間(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二七號),聲請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法官簽發拘票請警方執行拘提,亦無法發現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行蹤,致無法拘提到案,本院因而認定聲請人即被告甲○○已逃匿拒不接受審判,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九年雲院任刑明緝字第一0八號通緝書發布通緝。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十點三十分許,通緝犯即聲請人在雲林縣○○鄉○○路與光復南路口為警逮捕,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解送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疑重大,且無業,又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與逃亡之虞,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乃簽發押票羈押,並撤銷通緝。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本院訊問聲請人即被告甲○○後,認無羈押之必要,准聲請人即被告甲○○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三萬元後停止羈押,同日具保人 呂南興 繳納上述金額後,聲請人即被告甲○○停止羈押釋放。其後,本院認為聲請人即被告甲○○以同一手法另犯詐欺罪嫌,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且該案件繫屬時間是在本院案件繫屬之前,兩者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之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判,本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以九十年易緝字第二七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案件未經上訴而告確定。以上事實,業經法官調取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執他字第二九三號卷宗全部(內有本案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二七號卷宗、九十年易緝字第二七號卷宗)核閱無誤。另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一年易緝字第十九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無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一五九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四、就聲請人受羈押之案由而言,係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二七號被告甲○○被訴詐欺案件,該案件因通緝報結之緣故,乃行政改分案號為九十年易緝字第二七號,惟兩者仍屬相同案件,嗣後該案件因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本院不得審判,始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並確定在案。經參閱上述卷宗與刑事判決,本院或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未將聲請人即被告甲○○繫屬本院之被訴事實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亦均未對本院繫屬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蓋因聲請人即被告甲○○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被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判定無罪,即與本院繫屬案件之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屬同一案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未審究本院繫屬案件之犯罪事實,乃法理之當然。從而,兩個不同的案件,自不能相提並論,而認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本院繫屬案件亦同獲無罪判決確定。亦即,聲請人於本院繫屬而受羈押之案件,與其繫屬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之被訴案件,並非同一案件,其繫屬本院受羈押之案件,自非受無罪之確定判決。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應無冤獄賠償請求權。再者,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本院繫屬之刑事案件,經傳拘無著,而經本院發布通緝多時始經警緝獲,於為警緝獲後,本院法官訊問聲請人即被告甲○○現住地,聲請人即被告甲○○稱其現住台中市○○○街,目前失業等語,惟聲請人即被告甲○○為警緝獲之地點,卻又係在雲林縣○○鄉○○路與光復路口,聲請人甲○○平日居無定所之事實,甚為明顯,且聲請人甲○○於本院繫屬案件之被訴事實,是其在雲林縣○○鄉○○村○○路五四八之四八號開設「信義五金行」詐騙客戶財物後即行倒閉,嗣後票款跳票不見蹤影,惟聲請人即被告甲○○於羈押期間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所持理由為其於八十九年已移居台中未曾收到傳票不知通緝云云,參諸聲請人即被告甲○○當初戶籍地仍設址於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雷厝四二號(以上有告訴狀、退票理由單、本院訊問筆錄、警方緝獲通緝犯之警詢筆錄、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等可資參照)之情,可見聲請人即被告甲○○行蹤不定之事實,相當明確,除躲避債權人追償外,其亦有拒絕到案接受審判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聲請人因此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而經本院法官認定其有逃亡之事實與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法予以羈押,乃屬合法正當,依據首揭規定,聲請人自無請求冤獄賠償之權利。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聲請覆議(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