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四號),及移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O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下午一時許止,在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溪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先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先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依序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檢驗報告誤載為十二月十九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投衛局檢字第Z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右揭除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且經被告自白如前,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紀錄表二份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施用毒品期間約二月,惟念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