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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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04號、第803號、第109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小包(合計淨重零點柒叁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88年3月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27日,以88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嗣於89年12月11日確定;又於89年11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3日,以90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於90年12月10日確定;又於90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0年11月8日,以90年度易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拘役10日),嗣於91年1月2日確定;又於90年5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25日,以90年度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嗣於90年11月16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0年8月1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5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4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6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金國戲院1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合計淨重0.73公克,空包裝總重2.1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6年3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號1樓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始悉上情。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1、乙○○前於88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
6月23日以88年度偵字第2182號、第3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89年10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乙○○不知警惕,又於90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桃園地院於90年3月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9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於90年3月5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桃園地院於90年7月2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1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月1日因借提中除名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2月28日屆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桃園地院於90年11月8日,以90年度易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拘役10日),嗣於91年1月2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
3、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6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7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3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6年4月2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4、乙○○仍不知悔改,又於96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9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5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5日,嗣於96年4月23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5、乙○○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意思,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6年3月13
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號1樓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3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⑵又另行起意,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
,於96年4月4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六家站附近某工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96年4月7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⑶又另行起意,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
,於96年7月20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六家站附近某工地流動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22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汽車途經新竹縣竹北市經國橋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