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8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746、3087號、88年度偵緝字第2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2日停止其處分後,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3月、10月部分,於96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前開強制戒治施用毒品部分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2日18時35分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以針筒注射及錫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毒品案通緝為警查獲,於98年4月2日經警採集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述時間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可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746、3087號、88年度偵緝字第2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本件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