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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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9號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5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偽造之「同澤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之「同澤金屬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共柒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甲○○、 林明融 (目前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明知台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芳公司)經營不善,且同澤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同澤公司)或乙○○個人均未承包台芳公司之工程,惟為幫台芳公司籌措周轉金,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於民國92年間之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同澤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後,自92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由乙○○連續持該偽造之「同澤公司」印章,在甲○○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同澤公司」之印文,表示「同澤公司」對上開各支票負背書責任之意思而連續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再由乙○○持上開偽造「同澤公司」背書之支票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連續向丙○○詐稱各該支票為其向台芳公司承包工程所取得,因承包工程而有週轉需要等語,向丙○○調取現金,而行使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偽造「同澤公司」背書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同澤公司,並使丙○○誤以為台芳公司為上市公司、信用良好,且誤以為上開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支票背書確係同澤公司所為而陷於錯誤,乃應允乙○○所請,於收下上開支票共8紙後,先後交付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2萬4,923元、78萬1,200元之支票、現金26萬元、票面金額為93萬3,012元之支票1紙、現金6萬1,988元予乙○○。嗣因丙○○要求還款時,乙○○、甲○○共同以上開支票確係用以支付工程款,惟需時間週轉等語多次拖延還款期日,嗣避不見面,丙○○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偽造文書等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證明其坦承係因林明融需要資金,遂於謀議後由甲○○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再由其向丙○○調現等事實。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證明其坦承有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乙○○之事實。
(三)告訴人丙○○於偵訊時之指訴,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四)證人 韓文松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同澤公司並未授權被告乙○○以同澤公司名義刻印章之事實。
(五)證人 林信志 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台芳公司請款單影本2份,證明台芳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交易對象,應係仁山生化科技公司,且有被告林明融簽收紀錄。
(六)證人 王再興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台芳公司與仁山生化科技公司交易所開出之支票係由林明融領取。
(七)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借據影本各乙份,證明借款及該等支票均遭退票之事實。
(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影本,證明告訴人同意調現並開票予乙○○之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等規定,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
刑法第55條牽連犯部分原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修正後,將上開規定刪除,即應就原牽連犯之數行為,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刪除,就原連續之數行為,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或3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從刑部分,按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可供參考,故刑法修正時,關於沒收之規定雖亦有變更,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從刑沒收之規定,應隨同主刑所適用之刑法,據為沒收與否之認定。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同澤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均屬間接正犯。
(六)被告2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各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七)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八)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尚佳,因缺錢花用而偽造私文書、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之損害不小,惟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償款和解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又其2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又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相信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又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正按期清償上開欠款,此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匯款證明3紙在卷可稽,另被告甲○○目前罹患小細胞肺癌正接受治療中,故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利被告2人履行上開清償欠款之義務。
(十一)被告2人所偽刻之「同澤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未扣案)及在附表編號1、2、3、4、5、7、8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之「同澤金屬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總計7枚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
(三)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發票人台芳公司,付款人合作金庫忠孝支庫,帳號:671988號,支票號碼:ON0000000號,金額53萬2,000元,受款人同澤公司。
二、發票人台芳公司,付款人合作金庫忠孝支庫,帳號:671988號,支票號碼:ON0000000號,金額54萬5,000元,受款人同澤公司。
三、發票人台芳公司,付款人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JC0000000號,金額100萬8,200元,受款人同澤公司。
四、發票人台芳公司,付款人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JC0000000號,金額100萬5,600元,受款人同澤公司。
五、發票人富峰公司,付款人台北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QI0000000號,金額98萬5,000元,受款人同澤公司。
六、發票人鼎殷公司,付款人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0000000號,金額28萬6,000元。
七、發票人富峰公司,付款人台北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QI0000000號,金額99萬5,000元,受款人同澤公司。
八、發票人富峰公司,付款人台北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QI0000000號,金額99萬5,000元,受款人同澤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