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民國98年8月1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明定,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8年8月12日予以羈押,核其性質應屬受命法官之處分而非法院裁定。依此,被告就前開處分提出「抗告」之舉,亦應屬對前開原審受命法官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而非「抗告」,應由本院另組合議庭審理,合先說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抗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證人之證述、卷附書證資料及扣得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吸食器、殘渣夾鏈袋等物、被告自白,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家中尚有2名稚子及妻子待扶養,而妻子又無謀生能力,尚仰賴被告之姐暫為照顧,惟被告之姐亦有自己之家庭待照顧,故請准予具結停止羈押,讓被告能返家處理一切事宜,原審遽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尚欠允洽,爰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云云。惟本院調閱原審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之罪名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刑責甚重,則倘將其交保在外,亦有高度可能將影響刑事追訴、處罰,為確保本件嗣後刑事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目前並無其它方式可資預防,是本案自仍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人以其需照顧妻子及稚子為由聲請撤銷羈押,縱係屬實,亦無從解免其仍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原羈押裁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盧亨龍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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