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63號、第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列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其餘被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等婚後育有2名子女,然近年因感情不睦時有爭執,業已分居,詎甲○○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雙方婚姻問題,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非法行為:
㈠於民國95年12月間某日,與乙○○以行動電話對話溝通時,
僅因一言不合,一時氣憤,即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對乙○○恫稱「‧‧‧你可能走路要小心一點,上下班要小心一點‧‧‧身體不好的時候不要說什麼,反正我會好好的照顧你,每天都盡心的照顧‧‧」等語,而以暗示加害乙○○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96年1月2日,與乙○○在電話中復因一言不合,一時氣
憤,乃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對乙○○恫稱「‧‧‧我絕對讓你沒辦法工作,你絕對沒辦法踏出你自己的家門,我每天叫2個小弟站在你們家門口就好了‧‧‧你放心我跟你講,你最好好好吃好好睡,我跟你講,不要惹到我,也叫你爸好好吃好好睡,真的!」等語,而以此暗示加害乙○○、乙○○父親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96年3月2日16時50分許,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
意,前往乙○○位於新竹市○○○區○○○路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上班處所,先後以腳踢壓乙○○所有、停放於該公司後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右側後視鏡,致該兩側後視鏡均基座折斷、變形損壞,而喪失協助駕駛人駕駛時之後視功能,致生損害於乙○○,嗣因乙○○於同日17時許發現甲○○出現於公司後門警衛亭處,於同日17時10分許發現後視鏡遭到毀損,因而向警對甲○○提出告訴,經甲○○到案後坦承不諱而查獲上開毀損情事。
㈣於96年3月9日17時6分許,於電話中與乙○○一言不合,
竟復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對乙○○恫稱「‧‧我已抓狂了,你們最好過馬路都很小心,試試看‧‧‧頂多賠嘛!(指甲○○毀損乙○○車子一事)我到最後還會放火燒嘛!‧‧‧你留到棺材裡面講,你們家人全部留在棺材裡面講‧‧‧」等語,而以此加害乙○○、乙○○家人生命、身體,及乙○○財產等事恐嚇乙○○,致乙○○心生害怕致生危害於安全,因乙○○均將上開恐嚇言語錄音存證,乃報警查獲上開恐嚇情事。
二、案經乙○○先後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書證及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其中恐嚇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其中毀損部分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96年度偵字第1963號偵查卷頁6、27、28、39,本院審理卷頁39、57),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恐嚇錄音帶譯文5紙、告訴人上開汽車行車執照、上開汽車後視鏡遭毀損之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1963號偵查卷頁13至17、21至23),另查:
㈠就被告恐嚇犯行部分,觀其上開恐嚇言語之內容,顯然係以
加害乙○○或乙○○家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事通知乙○○,復參以被告自承:伊當時因為氣憤,態度方而不佳,及被告與告訴人關係惡劣,業已訴請裁判離婚等情狀,則被告上開恐嚇言語確實會造成乙○○內心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就被告毀損犯行部分,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使所毀
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致令不堪用」則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本件被告將告訴人乙○○車輛之兩側後視鏡,以暴力腳踢之方式踢斷,已造成該後視鏡基座折斷,外形重大變形,此觀諸上開照片甚明,則該後視鏡除喪失美觀造型外,另亦無法協助駕駛人發揮後視安全等功能,是被告之行為已屬「損壞」物品之程度。
㈢綜上,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屬同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被告上開恐嚇、毀損犯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㈢中,先後損壞告訴人乙○○車輛左、右側後視鏡,係基於一個毀損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屬單純1罪。被告所觸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夫妻失和後之離婚問題,僅因一時氣憤即多次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且復前往告訴人公司損壞告訴人汽車之後視鏡,造成告訴人心裡害怕恐懼及財產損失,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不宜寬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實際加害告訴人,及告訴人受毀損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4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附表所示,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96年1月11日12時許駕駛車輛載同乙○○離開
位在新竹市○區○○路2段62號5樓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欲至他處談論兩人感情問題,在車上被告與乙○○發生爭執,被告先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恫稱要把其載到人少的地方給其死等語,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乙○○向被告要求停車讓其下車離去,詎被告另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不理會乙○○之要求,亦未立即停車,乃駕駛上開車輛從經國路一路行駛,經由東大路再到食品路、體育街附近,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㈡告訴人乙○○見被告甲○○始終未有停車之意,為避免遭遇
不測,便在上開車輛內出手抓住方向盤,迫使被告將車停在新竹市○區○○路與體育街口,被告停車後便強行將乙○○拉下車,之後被告欲駕車離去,乙○○因所攜帶之皮包尚置放在車內,便打開門探身入車內欲拿取皮包,被告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不顧乙○○當時上半身仍在車內,便駕駛車輛前進,將乙○○拖行約20公尺之距離,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受傷合併第四、五節頸椎脫位、左手臂及左下肢多處鈍挫傷及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嫌,無非僅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告訴人所提出、由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96年1月11日開立、其上載有告訴人上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96年度偵字第2292號偵查卷頁11),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於南山人壽公司內上班,告訴人突然來公司大吵大鬧,伊告訴告訴人不要在辦公室內吵架,要講到外面講,嗣伊辦公完畢要離開,告訴人遂緊追著伊,伊快跑到停車場取車,告訴人亦跑步追上並強行進入伊車內後座,經伊多次要求均拒不下車,且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絡揚言叫人來堵伊,伊只好駕駛車輛離開,並要求告訴人在別處下車,途中告訴人竟大吵大鬧,高喊強劫救命,且自後座強抓伊駕駛座之方向盤,伊當時因駕車行經東大路高架橋,附近皆無可以臨時停車之處,於下高架橋之後遂開往較為空曠之食品路、體育街附近,伊於該處停車後,告訴人仍拒不下車,伊方下車將告訴人強行拉出,然告訴人遭拉下車後立即跑回車內,如此反覆大約3次之後,伊方擺脫告訴人駕車離去,伊於車內並無恐嚇、妨害自由及傷害告訴人等犯行,至於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或可能係舊疾,或可能係伊駕車離去時自後追趕自行跌倒所致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就案發前其與被告在南山人壽公司發生爭執乙節,於
96年3月2日警詢時指述稱:「‧‧於南山人壽公司辦公室內被告抓著我的手臂,強拉著我離開該辦公室至門外‧‧因為我在公司裡讓同事知道被告外遇的事情,讓他很沒面子,所以他就強拉著我離開,他說在公司不會打我,出去後你就知道怎麼死的‧‧」等語,嗣於96年4月24日偵查中則稱:
「我當天是要拿客戶的保單及我的保險契約變更書,被告問我:為甚麼還沒有離婚,就把受益人改成小孩,還問我為何要找被告外遇對象的媽媽桑,之後我們就發生爭執,被告從我的座位椅子強拉我手臂要拉我到門口,他並跟我說,要打我不會在辦公室打我,並說窗戶沒關,叫我自己去跳樓,之後他就拉我出去,拉我到門口,我喊救命並掙脫被告,同事就報警,被告就離開‧‧」等語(1963號偵查卷頁25),其所指述之被告似乎係態度兇惡,主動挑釁,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追問遭強制之情形時,則改稱:「被告在公司是強拉我的手要把我拉到外面,當時是因為我們在公司發生爭吵,所以被告想拉我到外面談事情,這部分我認為他應該沒有要對我為強制或妨害自由的行為,所以這部分我不追究」等語(偵查卷頁32、38),不僅前後態度不一,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我過去公司的時候,看到被告的車子開走,我確定被告不在辦公室才上樓,但是我上樓時發現被告居然坐在他的位置上,而且還取走我的客戶保單,我就過去跟他要保單,被告質問我為何去找那個女人,我把我去找那個女的的情形告訴他‧‧‧」等語(本院審理卷頁50),就其等引發爭執之原因前後所述即有不同,且依告訴人上開指述,倘被告於公司即曾恫嚇告訴人稱:要打你不會在辦公室打,出去以後你就知道怎麼死的等語,衡諸常情,被告嗣後焉敢再自動上被告之車(詳下述),顯見告訴人上開指述乃有誇大不實之嫌。
㈡再者,就告訴人當時如何進入被告車輛內乙節,其於警詢中
係陳稱:「‧‧於南山人壽公司辦公室被告把我強拉離開後,被告就要駕駛汽車離開,我因還有事想跟被告談,所以我就坐上他所駕駛的車輛,沒想到被告在車上說:把你載到人少的地方給你死‧‧」,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拉我到門口,我喊救命並掙脫被告,同事就報警,被告就離開,後來我們在電梯內就遇到,我想跟被告把事情談一談,我就自願跟被告上車,被告在車內對我說要把我載到偏遠的地方處理掉‧‧」等語,依告訴人所述其當時之情緒似乎十分理性平和,然經本院當庭訊問及被告與其對質後,乃坦承:「我在電梯又遇到被告,被告不斷以言語挑釁我,我一時氣不過,而且覺得被告的車被開走,車不在人在,應該是那個女的用他的車,所以決定要跟著被告,跟他到了停車場,他的車在那邊‧‧」、「(從公司出來到公司的停車場大約有300、400公尺,你如何上我的車?)我跟過去,因為我想看那個女的,被告是用跑的,我當然就跟著跑」等語(本院審理卷頁50、53),告訴人前於警詢、偵查中刻意隱瞞其曾追趕被告長達300、400公尺之情節,嗣經被告質詢後才被迫全盤托出,動機已有可疑;再者,告訴人稱其係於電梯「碰巧」遇到被告,然依其另外指述:被告當時聽到同事報警後就想馬上離去等語,衡諸常情,倘非告訴人主動追上,焉能於電梯內「恰巧」碰到被告;再再除顯見告訴人之指述已有避重就輕不實之虞外,另亦可得知當時被告確實不欲與告訴人繼續糾纏發生糾紛,應係告訴人不甘被告離開,主動強勢追趕被告,且強行上到被告車內才是,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較為可採。
㈢又告訴人雖迭稱:伊坐到被告車內後座後,被告即恐嚇稱要
載伊到偏遠地方殺掉,伊感到害怕就後悔上車,要求被告讓伊下車,被告仍強將伊載至體育街等語,然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雖然感情不睦,然並無不共戴天之仇恨,彼此仍共同育有2名子女,另告訴人當時坐在車內後座,被告倘激怒告訴人,僅徒招致告訴人自後攻擊而已,焉有必要以上開言語恫赫告訴人;再者,依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於南山人壽公司內即曾對其揚言「要打你不會在公司打,你出去就知道怎麼死的」等語,按理其當時即應感到害怕,而不會再主動進入被告車內才是,然其卻能追趕被告長達300、400公尺後,再強行進入被告車內,顯見並無任何懼色,焉有可能一聽到被告恫稱:「要載到偏遠處所殺掉」等語,即心生恐懼強力要求下車;又依告訴人追趕被告後強行進入被告車內等情,可知被告當時逃避告訴人,拒絕與告訴人同車,均惟恐不及,倘告訴人主動要求下車,按理其應會儘速停車,焉有可能拒絕,而執意將告訴人留在車內繼續發生衝突之理;又依告訴人指述:伊於車內聽聞被告上開恫嚇,即呼喊強劫救命,強抓方向盤等語,則處在如此恐懼驚慌之情狀下,於被告將車暫停在體育街時,衡情應會立即奔出車外求救才是,焉須賴被告特地下車將其從車內強行拖出之理;又被告於告訴人強抓方向盤干擾駕駛之情況下,尚能自新竹市○○○路行經東大路,再經由東大路高架橋前往食品路、體育街,因其間距離非短,可見依其駕駛能力,倘果真欲將告訴人載至人煙稀少之處,並非困難之事,然自事後結果觀之,被告確實僅將告訴人載至食品路、體育街,可見其於告訴人上車之初,應無將告訴人載至偏遠地區殺掉等計畫;復參以:新竹市區○道路狹窄老舊,自東大路高架橋下橋後至食品路、體育街前,確實無空曠之停車處所,必須至食品路、體育街附近之新竹市立體育館,方有較為空曠之處所,則被告抗辯其因未能尋得適當之停車處所,方才開往食品路、體育街附近等語,及所述之行車路線,亦均與實情相符,而較為可信。
㈣又告訴人迭稱:被告將車開到體育街口時,車子停下來尚未
熄火,就打開後門把伊拉出去推倒在地,伊跑回車邊打開車門,右腳踩進車內,甫探身進去欲拿取放在駕駛座右後方之皮包,下半身仍在車外,被告即故意開很快,說要故意甩尾讓伊受傷,伊左手即緊緊抓住駕駛座椅背,遭拖行20公尺後被迫放手摔出車外等語,然查: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停車尚未熄火,即將告訴人強行拉出車外準備離去,則衡情被告坐回駕駛座開車駛離之時間應甚為迅速短促,告訴人應無足夠之時間能打開後車門再縱身進入後座右側取物才是;又倘如告訴人所言,其當時右腳業已踏入車內,被告急速發動車輛後,伊左手緊緊抓住駕駛座椅背等語(本院審理卷頁54),則依理告訴人當時身體大半應係處於車內,僅有左腳仍在車外,倘被告故意發動前進,依人性自衛之本能,其應能迅速躍入車內後座才是,焉會有遭被告拖行長達20公尺再跌出車外之理,且告訴人當時為求自保,衡情應會左、右手均緊緊抓住駕駛座椅背才是,則右手焉有能力再伸手取回皮包;再者,依被告停車後強行拉扯告訴人下車等情節,可知被告當時不欲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亦不願與告訴人繼續糾纏,又據告訴人所述皮包係放在駕駛座右方後座,當時坐回駕駛座之被告轉頭或側身發覺均甚為容易,倘告訴人之皮包確實遺落在車內,被告為儘早擺脫告訴人,僅需立即將皮包丟出車外交還告訴人即可,焉需另行起意開車拖行告訴人,而另起波瀾事端之理;又體育街並非寬廣大道,兩旁常有路邊停車之臨停車輛,此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告焉能以「蛇行甩尾」方式故意傷害告訴人,再再均顯見告訴人上開指述,與常情不符,而難採信。
㈤綜上,告訴人指述被告此部分涉犯恐嚇、剝奪行動自由及傷
害罪行部分,因前後矛盾、避重就輕或與常情不符,本院無法遽予採信,至於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傷單,至多亦僅可證明其於96年1月11日前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經診斷出上開傷勢無訛,然至於是否係因被告所造成,則無法證明,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罪,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因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如果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係數罪併罰之法律關係,本院爰於主文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李毓華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所犯法條│├──┼─────────┼──────────────┼─────┤│1│犯罪事實㈠│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刑法第305││││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條││││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㈡│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刑法第305││││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條││││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㈢│甲○○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刑法第35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條││││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㈣│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刑法第305││││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條││││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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