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250號原告淡水大學城管理委員會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核訂為新臺幣(下同)22,6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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