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295號
原 告 謝逸騰
被 告 京漢國際驗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宗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昆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劉詩宗 於民國102年3月間共同購買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持分各為1/2,且將系爭房屋租予被告公司使
用,而產生特許權利收入(即以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
商標認證、產品認可等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
所得)為被告公司之營業方式,且被告公司為客戶申請特許
權利所登記之地址為系爭房屋,故約定被告公司以給付系爭
房屋之房貸、管理費、地價稅及房屋稅,作為租金之給付方
式。嗣原告就系爭房屋向玉山銀行繳納如下款項:105年9月
:17,578元、2,068元、16,720元;105年10月:2,035元、1
6,808元;105年11月:2,034元、16,800元;105年12月:16
,768元、561元、2,030元、2,009元、16,601元;106年1月
:2,009元、16,601元;106年2月:2,009元、16,600元;10
6年3月:2,009元、16,601元;106年4月:2,009元、16,601
元;106年5月:2,033元、16,793元;106年6月:2,033元、
16,793元,以上合計新臺幣(下同)224,103元,自應由被
告將應上開金額之2分之1即112,052元給付予原告,爰依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2,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6月間即向訴外人 張文粲 承租台中市
○區○○○街○號房屋(下稱東光七街8號房屋),並早已遷
至東光七街8號房屋,且於103年12月3日經台中市0000
00000000地○○○○街0號房屋,並使用迄今,是
被告自103年6月間起即未再使用系爭房屋作為營業用地,又
被告公司於105年12月12日即將所有客戶之ISO證書上之被告
公司地址變更為東光七街8號房屋,亦即被告於105年12月12
日後,即無再使用系爭房屋地址作為被告客戶ISO證書上之
地址,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9月份至106年6月份之租金
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劉詩宗於102年3月間共同購買系爭
房屋,持分各為1/2,且將系爭房屋租予被告公司使用,而
產生特許權利收入(即以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商標認
證、產品認可等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所得)
為被告公司之營業方式,且被告公司為客戶申請特許權利所
登記之地址為系爭房屋,故約定被告公司以給付系爭房屋之
房貸、管理費、地價稅及房屋稅,作為租金之給付方式,嗣
被告積欠原告105年9月至106年6月之租金乙節,固據原告提
出存證信函、玉山銀行繳款紀錄、ISO證書等件為證,而被
告雖不爭執系爭房屋係原告與訴外人劉詩宗所共有,及曾設
址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惟否認自105年9月至106年6月期間與
原告間存有租賃關係及應給付租金予原告之義務,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間自105年9月至106年6月期間就
系爭房屋有無租賃之合意?茲論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依民法
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
約始能成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
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
物為其要素,故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
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53號判決、40年臺上字第1482號
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即可明知。因此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88
7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自105年9月至106年6月期間有
租賃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
存有租賃或類似租賃之有償契約關係,負舉證責任。換言之
,原告須證明與被告間有給付系爭房屋之房貸、管理費、地
價稅及房屋稅以作為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對價之合意。惟
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於105年9月起
至106年6月期間有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況據證人即系爭房
屋共有人劉詩宗到庭證稱:系爭房屋係由我和原告所共有,
提供給被告公司做為國內營業及外國代理國際地址使用,但
並無約定租金。但在103年6月10日被告公司就已經遷離上開
房屋住址,並未再繼續使用上開房屋。被告公司在103年6月
10日就遷到台中市○區○○○街○號房屋址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23頁反面);另被告公司於103年12月2日即已申請遷址
至台中市○區○○○街○號房屋乙情,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
函足稽;核與證人劉詩宗所述被告公司早於103年間已遷離
,並未使用系爭房屋乙節相符,足見被告公司自105年9月起
至106年6月期間顯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明。至於原告雖提
出ISO證書上記載之住址為系爭房屋地址,惟此僅能證明被
告曾使用該地址在ISO證書上,尚難據此認為被告於105年9
月起至106年6月間有就系爭房屋「占有」使用之。綜觀上情
,均難認兩造間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6月期間有合意成立系
爭房屋租約之意思,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9月至10
6年6月之租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105年9月至106年6月間,並無租賃關係,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2,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