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思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號、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思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中段應補充
「…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106年12月20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067004591號函暨檢附
之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毒偵字第28號、第29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郭思賢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
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
法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
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
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
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
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
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4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其後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森林法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54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
日期為108年2月19日;然被告前開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易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部分,業已於10
4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嗣後雖再
與上開其他案件定其執行刑,仍不影響先前該罪已執行完
畢之事實,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各罪均
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個月,惟
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玻璃球等吸食工具,雖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字第28號卷第26
、27頁),查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容易再取
得、價值低廉,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均此附敘。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號
第29號
被告郭思賢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思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審易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
4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同一法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又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8月26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
里00鄰00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1時20分許
,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於106年5月24日(或前後數日內某日)某時許,在新竹縣
關西鎮關西高中附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
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
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影本各1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
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郭思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一、二所載犯行前,曾分別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檢察官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桂香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