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祥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祥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家祥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晚間8時1分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公園內,知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使
用人為 蔡美燕 ,於106年4月20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
市○○里○○街○號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
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收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
2支以供己代步使用。嗣蔡美燕於106年4月20日晚間9時
8分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06年5月8
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與德和路口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蔡美燕)及鑰匙2
支。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劉家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美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竹北分局湖口所警員 陳博凱 製作之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
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現場及扣案鑰匙照片4幀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
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
之普通重型機車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加以收受使用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對被害人
造成追贓之困難及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幸為警尋獲,被
害人蔡美燕已將該車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犯後最終尚能坦承犯行,暨衡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所使用之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鑰匙2支,既係供本案收受之贓物即前揭普通重型
機車使用之物,且被告於警詢供稱該鑰匙2支係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提供(見106年度偵字第4818號卷第
3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又被
告所收受之MLY-028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既已發還予被
害人蔡美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106年
度偵字第4818號卷第21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無庸對
此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琬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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