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炳文
      陳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0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炳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敏犯毀損他人器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中段至第7
行中段「…「你門口擺放一顆樹,不要臉、沒你這種鄰居,
不要臉」等語…」之記載,應更正為「…「不要臉」等語…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06年度偵字第10236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楊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2、被告陳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3、數罪併罰:被告陳敏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與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他
人間之紛爭,竟因與告訴人間之住居糾紛,而出言辱罵告
訴人,被告 陳敏復 出手撥打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使
該行動電話毀壞,再強取該行動電話,妨害告訴人使用之
權利,均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於犯後就本件犯行均未能
如實坦承,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素行、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敏部分
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236號
被告楊炳文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敏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炳文、陳敏為夫妻,與 曾姬惠 同為址設新竹縣○○市○○
○路○○○號之浩瀚湛高峰社區住戶,渠等因社區寵物管理問
題互有嫌隙,楊炳文因遛狗應否繫狗鍊問題與曾姬惠人發生
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晚上8
時許,在浩瀚湛高峰社區大廳之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入之公共
場所,對曾姬惠辱罵稱:「你門口擺放一顆樹,不要臉、沒
你這種鄰居,不要臉」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陳敏因曾姬惠與楊炳文發生爭執之事心生不滿,於106年9月
1日晚上8時41許,在浩瀚湛高峰社區大廳之不特定多數人得
進出之公共場所,見曾姬惠持行動電話錄影蒐證時,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用手撥打曾姬惠手持之前開行動電話,使該行
動電話因掉落地面,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姬惠;
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曾姬惠罵稱:「神經病」、「瘋
子」等語,足以貶損曾姬惠在社會上之評價;又為刪除曾姬
惠已攝錄之影片檔案,基於強制之犯意,以不法之腕力,強
取曾姬惠前開行動電話,妨害曾姬惠使用行動電話權利之行
使。
二、案經曾姬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
│1│被告楊炳文於警詢及│1.坦承有與告訴人因狗鏈│
││偵查中之供述。│問題發生爭執。│
│││2.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未辱罵告訴人「│
│││不要臉」云云。│
├───┼─────────┼───────────┤
│2│被告陳敏於警詢及偵│1、坦承辱罵告訴人「神│
││查中之供述。│經病」、拿走告訴人│
│││手機並刪除檔案之事│
│││實。│
│││2、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不小心碰到│
│││告訴人行動電話掉落│
│││,神經病是口頭禪,│
│││要求告訴人刪除檔案│
│││不刪除才拿告訴人的│
│││行動電話等語。│
├───┼─────────┼───────────┤
│3│告訴人曾姬惠於警詢│犯罪事實之全部。│
││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
│4│證人 姜智淳 於警詢時│1.其為保全員。│
││及偵查中之證述。│2.被告陳敏辱罵告訴人「│
│││神經病、瘋子」及搶走│
│││告訴人手機並刪除檔案│
│││之事實。│
├───┼─────────┼───────────┤
│5│證人 陳海桐 於偵查中│1.其為保全員。│
││之證述。│2.被告楊炳文辱罵告訴人│
│││「不要臉」之事實。│
├───┼─────────┼───────────┤
│6│證人 陳嘉燕 於偵查中│1.其為社區總幹事。│
││之證述。│2.事後看監視器,看到被│
│││告陳敏與告訴人有爭執│
│││,被告陳敏有揮手,行│
│││動電話掉落地面之事實│
│││。│
├───┼─────────┼───────────┤
│7│告訴人拍攝現場照片│被告陳敏毀損手機之事實│
││2張、蘋果急診室手│。│
││機維修收據1張。││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炳文、陳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嫌;被告陳敏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第354條毀
損器物等罪嫌。被告 陳敏前 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檢察官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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