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90號抗告人 呂孟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騏菘 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全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另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3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李騏菘積欠伊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未為清償,經伊取得執行名義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由原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而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伊之債權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供擔保對相對人 陳榆珍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8199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實施假扣押,案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依伊持有之本票可知,系爭50萬元之借款日為民國(下同)100年7月8日,還款日為101年1月8日,而系爭房地於100年10月27日設定金額新台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是相對人蓄意製造債務脫產之嫌,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原法院101年度家簡字第96號開庭通知書、101年度司執字第39509號債權憑證、本票(以上均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以為釋明(原法院卷第4至8頁)。惟查:㈠101年度司執字第39509號債權憑證、本票僅足釋明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李騏菘部分金錢債權之發生緣由,然不足以釋明其對陳榆珍之請求原因(即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㈡至於原法院101年度家簡字第96號開庭通知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惟此僅能釋明抗告人有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法院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同段8199建號之房地所有權人為陳榆珍及該不動產於100年10月27日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等項,惟尚不足使法院就其主張陳榆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產生薄弱之心證,從而,抗告人以相對人陳榆珍為債務人,聲請對其所有系爭房地為假扣押,惟就此部分既未舉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抗告人之金錢請求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亦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是本件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要難准許,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可取,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鄭純惠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