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七五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十九、時許」更正為「十九時許」,第三行「呼氣酒精濃度」更正為「血中酒精濃度」。
㈡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更正為「飲酒後血中酒精濃度」。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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