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七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丁○○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就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地上五層樓房建物之第四層即建號一0七七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四樓所有權全部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舜余有限公司(下稱舜余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丁○○等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舜余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嗣訴外人舜余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八萬八千元,約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清償,惟舜余公司於屆清償期後,除清償八千元外,其餘借款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連同其他借款債務,共積欠原告七百三十八萬元。被告丁○○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應負連帶清償之保證責任,詎被告丁○○非但未為清償,復為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之所有權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丙○○,致原告本於保證契約得對於被告丁○○請求負連帶清償之債權無法實現。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代位被告丁○○請求被告丙○○應為塗銷上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所有權之登記。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影本一件、保證書影本二件、借據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六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戶籍謄本三件、財產總歸戶資料影本十件、九十年五月四日催告書暨回執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六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四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另聲請本院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查明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若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丁○○應負保證責任之系爭保證書,係一未定期限之最高
限額保證。依該保證書之約定,被告丁○○無法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該保證契約,此將使保證人終身受該保證契約債務之拘束;又該保證契約係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訂之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依該保證契約之約定,被告丁○○須單方對原告負擔保證責任,惟原告卻不須對被告丁○○負擔任何義務。故該保證書之約定對於雙方之權利義務顯失公平,且使被告丁○○負擔非自身所能控制之危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㈡被告丁○○係於七十三年間進入舜余公司服務,當時該公司之負責人 余洪雅馨
使該公司得以有限公司之型態辦理公司登記,遂擅將被告丁○○列為股東。而被告丁○○於任職於舜余公司時,僅係名義上之股東,實則僅為該公司之職員,此由被告丁○○任職於舜余公司之歷年所得稅扣繳憑單可知,被告丁○○歷年來於該公司僅有薪資所得一項之收入,而無其他紅利或股利之分派可證。又該保證書雖經被告丁○○簽名,但並非伊本人為親自之蓋章,被告實無為保證之意思。蓋當時適逢公司發薪之際,舜余公司負責人余洪雅馨要求被告於領薪時須蓋章,被告不疑有他,遂於 余某 所提之書面上簽名蓋章,而當時被告丁○○並不知該紙文書為保證書,否則如被告明知該文書為保證書,自必於八十六年離職時,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行使終止權。由上可知,被告並無為舜余公司保證債務之意思。又縱令該保證契約有效,該保證契約亦係成立於被告當時任職於舜余公司期間所為之概括性保證,其效力亦應僅及於被告任職於該公司之期間,嗣後被告既已離職,即無再責令其於離職後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理。
㈢原告所提之借據影本僅有訴外人余洪雅馨與 余長潭 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丁○○並
未在該借據上簽章為保證。是以,被告於舜余公司向原告借款時,顯然並無為保證之意思表示。準此,原告本於該借據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之責,顯無理由。再縱認被告應為連帶保證人,惟訴外人余洪雅馨與余長潭,於連續向原告借得多筆款項後,旋即宣告將該公司解散,該二人顯係有計畫以借款為手段向原告詐財,該行為顯係一犯罪行為,而非單純之民事借貸關係。從而該保證書之效力亦僅能就合法之民事借貸行為生效,並不包括犯罪行為之保證在內。亦即,原告與被告間並未因該保證書而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綜此,本件原告本應循刑事途徑向訴外人余洪雅馨及余長潭求償,而無由責令被告丁○○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理。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與原告之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丁○○所為贈與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所有權與被告丙○○之法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自屬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紙、借據影本五紙,被告丁○○七十八年度、八十年度、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七年度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一紙,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納稅證明書影本一紙、戶籍謄本影本一紙、舜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紙。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訴外人舜余有限公司、 余清花 、余長潭、 邱秋淵 、余洪雅馨於九十年五月及九十年六月間之財產總歸戶資料。
理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既明定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決定停止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如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時,自得不命停止(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一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聲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九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經查前開原告另案請求被告丁○○等清償借款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則本件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舜余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丁○○等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舜余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五千萬元為限,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訴外人舜余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八萬八千元,約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清償,惟舜余公司於屆清償期後,除清償八千元外,其餘借款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迄今連同其他借款共積欠原告七百三十八萬元。被告丁○○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丁○○非但未為連帶之清償,復為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土地及其地上之建物所有權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丙○○,致原告本於保證契約得對於被告丁○○請求負連帶清償之債權無法實現。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並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代位被告丁○○請求被告丙○○應為塗銷上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所有權之登記。
三、被告固自認丁○○曾簽訂原告提出之保證書,及被告丁○○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丙○○,惟以㈠被告丁○○並無為訴外人舜余公司為保證債務之意思,該保證契約乃被告丁○○受訴外人余洪雅馨之詐騙而簽訂,伊簽名在該證書上,係因訴外人余洪雅馨於發薪時要求伊在文件上簽名蓋章,伊並不知該文件係一保證書。又該保證書係被告丁○○於任職於該公司期間所簽訂,則被告事後亦已離職,是舜余公司於被告丁○○離職後所為之借貸行為,即不能再責令伊負連帶保證責任。㈡再依該保證契約之約定,該保證契約係一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而依該保證契約之約定,被告丁○○須單方的對於原告負擔保證責任,惟原告卻不須對被告丁○○負擔任何義務,此對於雙方之權利義務顯失公平,且使被告負擔非自身所能控制之危險。是故,該保證契約顯然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㈢再縱認被告丁○○應負連帶保證之責,惟訴外人余洪雅馨與余長潭,於連續向原告借得多筆款項後,旋即宣告將該公司解散,該二人顯係有計畫以借款為手段向原告詐財,其行為顯係一犯罪行為,而非單純之民事借貸關係。從而該保證書之效力亦僅能就合法之民事借貸行為生效,並不包括犯罪行為之保證在內。亦即原告與被告間並未因該保證書而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應循刑事途徑向訴外人余洪雅馨及余長潭求償,而無責令由被告丁○○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理。綜上所述,被告丁○○與原告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從而,被告即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理由等語,置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擔任訴外人舜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舜余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五千萬元為限,與舜余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訴外人舜余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八萬八千元,約並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清償,惟舜余公司僅清償八千元,迄未清償其餘借款,迄今連同其他借款共積欠原告七百三十八萬元,嗣被告丁○○隨即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妻即被告丙○○,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約定書影本一件、保證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被告亦自認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贈與系爭房地之事實,此部分自堪採信為真實。被告丁○○固以其並無為訴外人舜余公司保證而與與原告間訂立保證契約之意思,該保證契約乃被告丁○○受訴外人余洪雅馨之詐欺而簽訂,且該保證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丁○○對原告自無保證債務存在等語抗辯。惟查被告丁○○就訴外人舜余公司之債務確有對原告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且應與舜余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七百三十八萬元暨遲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確定,有原告提出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足證原告確係被告之債權人,應堪認定。被告丁○○抗辯保證契約應屬無效,非原告之債務人等語,尚屬無據。
五、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看);且債權人之債權須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已存在者為限,至於詐害行為當時,債務是否屆清償期,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九號判例、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九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告對訴外人舜余公司之借款債權,除被告丁○○外,尚有余洪雅馨、余長潭、 郭先水 、余清花、 郭玉貞 為其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影本二件附卷足憑,惟查被告丁○○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余長潭雖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三七○、一
三七一、一三七二地號土地三筆及舜佑有限公司(下稱舜佑公司)、舜余公司之股份,惟查舜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係余長潭,舜余公司復已停業,另余長潭所有之前揭土地均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該三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三百七十四萬七千六百十一元、三百七十五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三百七十四萬七千九百十九元,共計一千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遠低於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金額。連帶保證人余洪雅馨所有之財產除舜余、舜佑公司之股份外,另雖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六五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臺北市○○街○○○號九樓之一及地下室,惟前開房地已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二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泛亞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設定第三順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 吳進平 。又連帶保證人邱秋淵亦僅有舜佑公司之股份及坐落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街○○號十樓之四之房屋,惟前開房地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十三萬元之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 鄭璧彬 。而連帶保證人余清花之財產總歸戶資料中則無財產資料;郭玉貞名下雖有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埤子頭小段八一之一地號、一○一之三地號、一○一之六地號、一○一之一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縣○里鄉○○村○○路三○之八號十二房屋,惟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九十九萬元之抵押權予慶豐商業銀行;復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十八樓之五之房屋及土地已出售他人,其名下僅剩一九九七年出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再查舜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郭先水雖有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段○○○○號土地及其○○里鄉○○路○段三七八之十號四樓房屋,惟亦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被告丁○○亦僅有舜佑公司、舜余公司之股份,另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四樓即本件系爭房地則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贈與被告丙○○,均有原傲提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影本十件、土地登記謄本六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六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四件附卷可按,故於被告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丙○○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債權人即原告對主債務人舜余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已有七百三十八萬元之債權,惟連帶債務人中僅郭玉貞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被告丁○○所有之系爭房地未設定抵押權,其餘連帶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均已設定遠逾不動產價值之高額抵押權,雖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與被告丁○○是否有詐害債權之行為無影響,惟被告丁○○為贈與時其他連帶債務人既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被告丁○○係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收受原告之催告書後,始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所為贈與行為確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丁○○、丙○○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代位被告丁○○請求被告丙○○塗銷上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按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曹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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