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毒物方法為之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通用水性噴霧殺蟲液」壹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甲○○用以採捕水產動物之「通用水性噴霧殺蟲液」罐身上已明確標示:本藥劑具魚毒性;再者,該殺蟲液罐身上也明確標示其有效成分含有亞列寧及第滅寧,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衛生及毒物管理之網站上登載:人工合成除蟲菊精,例如百滅寧、第滅寧、治滅寧、賽芬寧、亞列寧等,為仿照天然除蟲菊精分子構造,以人工合成之殺蟲劑,害蟲防治藥效極優,具擊昏、驅出效果,對人畜低毒安全,但魚毒極高,環保署登記許可之環境衛生用殺蟲劑多為此類。依上所述,該扣案之殺蟲劑有害於水產動物生命或生理機能已至為明確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農水試生字第○九一二二○三二三一號函附本院卷可憑,足見該「通用水性噴霧殺蟲液」為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毒物,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使用毒物方法為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雖尚未捕得任何水產動物,然已足以造成對水產資源生態之破壞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事後已坦承犯行,認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通用水性噴霧殺蟲液」一罐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