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被告 劉柏陞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 律師
陳建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柏陞就本件於偵查時,因配合檢察官調查即自行從中國大陸返台投案,並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對於其運輸毒品供述明確,並無逃亡之虞。另共同被告 王綏奮賀彪章 於被告劉柏陞投案前均遭本院羈押,且亦完成部分調查,渠等證詞亦已附卷,是被告劉柏陞既已自白犯行,與共同被告王綏奮、賀彪章亦無勾通串證之虞,且本案相關證人業經交互詰問完畢,相關物證亦經本院調查提示製作筆錄在卷而審理完畢即將宣判,被告已無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可能,無非以羈押顯難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羈押顯然更無必要。又羈押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然羈押仍應符合必要性原則之要求,所謂『必要性原則』:「即在達到目的同等有效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否則即屬不必要。例如,若為強制被告到庭受審,強制拘提即可達到目的時,則不得羈押;再如,以串證之虞為由羈押,調查證據完畢之後,即屬不必要;又如,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足達到目的時,亦不得羈押。查被告劉柏陞對於運輸毒品部分從未否認犯行,且共同被告等亦已於地檢署、法院作證,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本件被告認當可以具保、限制住居等限制被告足達追訴、審判之目的,是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末查被告配偶之岳父因病住院,於近日由醫院發出病危通知,被告之妻為獨生女亦患有精神疾病尚在治療中,是無人可代為照顧被告配偶之岳父,為此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便被告返家照顧家庭並照料岳父等語。
二、本件被告劉柏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劉柏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共同被告王綏奮,及共犯 吳長松郭榮華鄭宏鏞 共同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坦承不諱;與共同被告王綏奮、賀彪章就起訴事實二部分共同涉犯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行部分,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坦承不諱,並有監聽譯文、證人證述、第三級毒品一粒眠扣案可稽,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製造、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此重責下,堪信其主觀上仍具一定程度之逃亡動機,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而本院於羈押屆期前,訊問被告後,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於100年3月30日延長羈押2月。再因本案前經辯論終結,本院已定期於100年
5月30日宣判,為確保將來刑之執行,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雖被告辯護人具狀上情,惟本院另行審酌被告劉柏陞與共同被告王綏奮於共犯鄭宏鏞為警於98年5月7日查獲後,同日即共同潛逃至大陸地區躲避,有被告2人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99聲搜字第10號偵查卷第38-39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劉柏陞在面臨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形下,仍有逃亡之虞,被告羈押之前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事由,非法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亦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處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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