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卷內無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588號原告 陳瑞玲 被告 林金吾
鄭傑夫 蘇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卷內無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原告於同年月19日對該項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1228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又原告提起抗告既經裁定駁回,則原告仍應繳納上開裁判費,惟其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件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