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26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柏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九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四0五號、第四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柏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劉柏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共同被告 王綏奮 ,及共犯 吳長松 、 郭榮華 、 鄭宏鏞 共同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坦承不諱;與共同被告王綏奮、 賀彪章 就起訴事實二部分共同涉犯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行部分,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坦承不諱,並有監聽譯文、證人證述、第三級毒品一粒眠扣案可稽,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製造、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劉柏陞於此重責下,堪信其主觀上仍具一定程度之逃亡動機,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羈押在案。而原審法院於羈押屆期前,訊問被告劉柏陞後,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於一百年三月三十日延長羈押二月。再因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審已定期於一百年五月三十日宣判,為確保將來刑之執行,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雖被告劉柏陞辯護人具狀上情,惟原審法院另行審酌被告劉柏陞與共同被告王綏奮於共犯鄭宏鏞為警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查獲後,同日即共同潛逃至大陸地區躲避,有被告二人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劉柏陞在面臨所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形下,仍有逃亡之虞,被告劉柏陞羈押之前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事由,非法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亦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處分,自難准許,爰駁回被告劉柏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本案並無事實足認被告劉柏陞有逃亡之虞,因所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劉柏陞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方稱相當,原裁定對此並未論敘,況本案係被告劉柏陞主動自大陸返臺投案,故被告劉柏陞本即有服刑之準備,並無逃亡之意圖;(二)本案並無事實足認被告劉柏陞有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因被告劉柏陞已經自白犯行,且本案相關證據、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三)被告劉柏陞所犯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一項第三款之原因,然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劉柏陞並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因本案並無具體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劉柏陞有逃亡之虞,亦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甚且被告劉柏陞係自大陸返台投案,故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四)法院可採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更可附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各項之事項,做為停止羈押之附加條件,已足以達到審判及執行進行之順利,故縱將被告劉柏陞解除羈押,法院可採取其他手段使被告劉柏陞配合法院之審理,況查被告劉柏陞之岳父因病住院,並由醫院發出病危通知,而被告劉柏陞之配偶為獨生女,亦因本案患有精神疾病而住進精神病院,無人可代替被告劉柏陞照顧岳父,為此提出抗告,請准被告劉柏陞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次按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0五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三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二十三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旨揭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已經指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具備有「相當理由」之要件,始符合憲法規範之要求。大法官理由既謂「相當理由」,即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律條文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之要件有所不同。兩者之區別,可以顯現在所要求證明度高低的差異上,亦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國家機關所提出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的具體事實,經綜合評估個案有利及不利被告的一切事證後,能達到明白有力(clearandconvincing)之證明度,但在第三款情形相關事證不用證明至明白有力的證明度,而只要綜合個案具體情況,可堪認定被告逃亡滅證的可能性高於不逃亡滅證的可能性即可,或稱為優勢之證明。亦即「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劉柏陞所犯販賣、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本件被告劉柏陞經通緝到案後,於原審審理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共同被告王綏奮,及共犯吳長松、郭榮華、鄭宏鏞共同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坦承不諱;與共同被告王綏奮、賀彪章就起訴事實二部分共同涉犯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行部分,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坦承不諱,足證其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劉柏陞自案發後即出境至大陸地區,致本案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發佈通緝,足認被告劉柏陞有逃亡之事實,參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綜合本案具體情況,堪認定被告劉柏陞逃亡的可能性高於不逃亡的可能性,是本件被告劉柏陞顯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羈押原因。
(三)至抗告意旨以:1、本案無事實足認被告劉柏陞有逃亡之虞云云,惟被告劉柏陞於案發後即逃亡至大陸地區,係地檢署發布通緝後始行到案,足認已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逃亡」之事實,已非僅於「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2、以無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云云,惟原審羈押之原因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而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及前述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八號裁定意旨,僅須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並認「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3、以本案羈押不符合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云云,惟被告劉柏陞既曾經通緝而有逃亡之事實,且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故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4、請求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云云,惟被告劉柏陞犯罪嫌疑重大,且曾經通緝在案,所犯復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及羈押之事由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劉柏陞另提家中岳父須其照顧云云,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劉柏陞上揭抗告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原審因而駁回被告劉柏陞之聲請,自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銓正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