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簡字第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八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乙○○(所長)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交訴八十九字第四九七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告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原告之訴,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受處分人因交通事件對行政機關處罰而不服者,應由普通法院之交通法庭審理,而非如一般行政爭訟事件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此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可參。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所有之BY-六二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十五時三十七分在台北市○○○路、東豐街口闖紅燈,經被告以其經舉發且未於指定日期前到案為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處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之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所為之裁罰,依首揭說明應向管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之;訴願決定以此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並無不合;至再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已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六八四一一○○○號函撤銷而不復存在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其理由雖有欠妥適,然結果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非合法,原告所述實體上理由即不予斟酌,併敍明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姜素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