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0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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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4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原告美商.尼伯康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參加人 耐安凡 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律師右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參加人代表人「 陳輝崇 」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