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3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縣立深坑國民中學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0二一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參酌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三號及第二四六號之解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不得提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本件原告為台北縣深坑國民中學教師,因未經報准私自請事假前往政治大學教育研究所進修,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核處原告「申誡二次」,被告遂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之規定,評定原告八十七學年度考績為同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本件原告係因未報准私自請事假進修,而遭申誡二次處分,年度成績考核為「晉本薪一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顯未改變原告教師之身分關係,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因其訴訟程序已不合法,自勿庸審究,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