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宥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宥綜與 劉進恭 為多年同事,林宥綜前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已先向劉進恭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仍未返還。嗣林宥綜復因需款孔急,明知自己尚積欠他人借款債務共計達200萬元,並無一次向劉進恭清償後述債務之意願與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3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0樓之劉進恭住處,向劉進恭表示欲向其借款,經劉進恭稱已無資金可借貸,遂向劉進恭稱其於103年12月辦理退休時,將一次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160餘萬元,央求劉進恭向他人借款60萬元後再貸予林宥綜,並隱匿其仍有上揭其餘200萬元債務之事實,謊稱於請領上開老年給付金時,將用以一次清償本次之60萬元借款暨前揭對劉進恭之30萬元借款等語,使劉進恭陷於錯誤,先透過不知情之 潘松志 ,於103年6月3日,提供其女 劉綺瀅 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1/10,000)暨其上同段8774建號建物亦即高雄市○○區○○街○○○巷○○號0樓房屋(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街○○○巷○號0樓),設定最高限額72萬元之抵押權予不知情之 詹苡湞 作為擔保,以劉綺瀅名義向詹苡湞借款60萬元,並約定利息以月為期,月息為百分之3。同年6月4日,劉進恭以劉綺瀅名義貸得60萬元後,即將之借予林宥綜,且約定由林宥綜支付上開借款利息及服務費(上開借款60萬元部分,由潘松志於同月4日先預扣3期利息共計54,000元,以及潘松志之服務費18,000元後,將剩餘款項交付劉進恭,再由劉進恭交予林宥綜,林宥綜實拿528,000元)。嗣林宥綜並於同日簽發面額均為10萬元,到期日均為103年12月28日之本票6紙,交付予劉進恭,且於103年6月26日,再次會同劉進恭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列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並於103年12月29日前之某日,將其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交付劉進恭,藉以取信劉進恭。詎林宥綜待其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共計1,530,330元,經匯入其上開帳戶後,旋即於103年12月29日,向臺灣銀行嘉北分行申請掛失帳戶存摺,並於同月29日起至31日,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而僅於104年1月12日、同月14日、同月23日、104年3月9日,各以匯款方式清償5萬、2萬、2萬、1萬元,共計10萬元予劉進恭,即避不見面拒不還款,劉進恭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進恭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劉綺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林宥綜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易字卷第200頁反面第3行至第6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力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向劉進恭借款時,有意願還款,且有給付利息,存摺係因急需用錢才向銀行掛失補摺,僅因領取退休金時尚有其他債務,而無法一次清償完畢,惟仍有清償約10萬元,並非故意詐欺劉進恭等語。本院審酌:
(一)告訴人劉進恭透過其友人即不知情之潘松志,於103年6月3日,提供其女即告訴人劉綺瀅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1/10,000)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亦即高雄市○○區○○街○○○巷○○號0樓房屋(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街○○○巷○號0樓),設定最高限額72萬元之抵押權予不知情之詹苡湞,由詹苡湞出借60萬元,告訴人劉進恭即於同月4日將之借予被告,且約定由被告支付上開借款利息及服務費(上開借款60萬元部分,由潘松志於同月4日先預扣3期利息共計54,000元,以及潘松志之服務費18,000元後,將剩餘款項交付告訴人劉進恭,再由告訴人劉進恭交予被告,被告實拿528,000元)。嗣被告並於同日簽發面額均為10萬元,到期日均為103年12月28日之本票6紙交付劉進恭。另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其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共計1,530,330元經匯入其上開帳戶後,旋即向臺灣銀行嘉北分行申請掛失帳戶存摺,並於同月29日起至31日,將該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詳偵卷第11頁反面第2行至第9行、本院易字卷第62頁第4行至第5行、第65頁不爭執事項第7行以下),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進恭、證人潘松志於本院審理或偵查中證陳明確(詳偵卷第53頁第7行至第10行、本院易字卷第102頁反面第11行至第18行、第103頁反面第1行至第4行、第106頁第6行至第9行、第106頁反面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4行、第195頁反面倒數第2行、第196頁反面第3行至第4行、第197頁反面第9行至第12行),並有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房屋異動索引、前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詳警卷第26頁至第41頁),堪信屬實。
(二)本件係告訴人劉進恭以告訴人劉綺瀅名義,透過證人潘松志向詹苡湞借貸,復再貸予被告:
1.證人即告訴人劉進恭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被告自己向潘松志借款,利息都是被告直接拿給潘松志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155頁反面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3行)。惟被告、告訴人劉進恭與詹苡湞三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據證人即代理詹苡湞出面洽談之潘松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之60萬元借款是借給屋主,被告沒有條件借款,有詢問劉進恭借款做什麼,劉進恭稱要借予被告,伊係直接撥款予劉進恭,伊不能干涉劉進恭與被告間之借貸,只針對屋主,劉進恭與被告當場說好由被告支付利息;有要求屋主簽立本票,因為是借給屋主;是因為有提供房屋擔保才願意借款,不可能借給被告,伊想法是借給擔保物提供人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195頁反面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5行、第196頁第4行至第5行、第197頁倒數第11行、第197頁反面倒數第9行至倒數第8行),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詳本院卷第198頁倒數第1行)。本院審酌:
(1)因證人潘松志欲將款項交付擔保物提供人,因此本件借款係由證人潘松志交付告訴人劉進恭,再由告訴人劉進恭交付被告,且借款交付時,告訴人劉綺瀅尚依證人潘松志之要求,簽發本票交付予證人潘松志作為擔保等情,經證人劉進恭、潘松志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詳本院易字卷第155頁反面倒數第1行至第156頁第7行、第156頁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6行、第195頁反面倒數第13行至倒數第12行、第197頁第16行至第21行)。而告訴人劉綺瀅設定上開抵押權時,係登記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乙節,亦有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詳警卷第29頁)。
(2)衡酌上揭借款倘係被告透過證人潘松志直接向詹苡湞借貸,則證人潘松志交付詹苡湞所出借之款項時,當可逕行交付予被告,而無須先交付告訴人劉進恭後,再由告訴人劉進恭交予被告。又告訴人劉綺瀅倘僅係擔保物提供人,而非向詹苡湞借款之名義債務人,則上開抵押權登記,除將告訴人劉綺瀅登記為提供抵押物之義務人以外,亦應不致同時將其登記為名義借款債務人。且若上開借款債務僅存在於被告與詹苡湞間,告訴人劉綺瀅僅係擔保物提供人,證人潘松志衡情應會要求身為借款人之被告簽發同額本票,以被告之資力擔保其自身對詹苡湞之借款債務。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本件向詹苡湞借款部分,係以告訴人劉綺瀅名義簽發本票交予證人潘松志,證人潘松志並未要求被告簽發本票等情,顯見證人潘松志代理詹苡湞進行借貸時,應認知告訴人劉綺瀅係出名向詹苡湞借貸之相對人,並著重於告訴人劉綺瀅本身之資力,方不斷要求告訴人劉綺瀅以其自己之名義簽發本票,並將借款交由告訴人劉進恭收受;而告訴人劉進恭亦係認知其係被告之債權人,方要求被告同時簽發上開本票,交付予其作為擔保。
(3)又上開借款係由被告負責給付利息予證人潘松志乙節,固亦為證人劉進恭、潘松志證述纂詳(詳本院易字卷第155頁反面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3行、第196頁倒數第2行)。然被告既係原始有資金需求之人,是告訴人劉進恭雖為資助被告而另以告訴人劉綺瀅名義向詹苡湞借款,惟仍不願承擔利息損失,而要求被告負擔利息給付之責,亦屬常情,尚難以此遽認上開借貸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詹苡湞間。
2.綜上,證人潘松志上開證述,以及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亦即上開60萬元之借貸關係,應係告訴人劉進恭以告訴人劉綺瀅名義,透過證人潘松志向詹苡湞借貸,復再貸予被告等情,堪信屬實。證人劉進恭上開證詞,尚非可採。
(三)被告向告訴人劉進恭借款時,已與告訴人劉進恭約定將於103年12月底一次清償債務:
1.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有跟劉進恭說抵押的房子伊會處理,借錢時確實跟劉進恭講好用退休金全部清償債務,當時大約知道退休金12月底會下來,所以清償期是12月底;上開發票日為103年6月4日之6張本票,即係擔保本件借款,到期日之103年12月28日,係伊與告訴人劉進恭約定好,基本上這天就是清償期;卷附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試算表,係與劉進恭一同至勞工保險局請領;偵卷第42頁之3張本票,係本次借款前向劉進恭借款之擔保,更改到期日為12月28日係劉進恭好意讓伊延後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62頁倒數第2行至第63頁第3行、第63頁第3行至第7行、第64頁第15行至第16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進恭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先前向伊借30萬元,後又來借款,伊告知沒有辦法,嗣被告拿其退休金的單子一起去勞保局刷,得知被告退休金103年12月到期,屆時可以領161萬多元,伊說好;被告借款60萬元時,說要償還其先前積欠之30萬元,並清償此60萬元以塗銷上開房屋之抵押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103頁第8行至第12行、第105頁第9行至第11行)。本院審酌:
(1)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簽發本票3張(金額均為10萬元,票據號碼:NO.000000至NO.000000號)交付予劉進恭,到期日原填載為103年4月28日,後經塗改為同年12月28日等情,有該3張本票在卷可佐(詳偵卷第42頁)。衡酌倘若被告於本件向告訴人劉進恭借款時,未與告訴人劉進恭約定將於103年12月底,一次清償本件之60萬元借款及原積欠劉進恭之30萬元債務,被告當不至於103年6月4日,簽發上揭到期日均為103年12月28日之6張本票,並將前開3張本票之到期日同樣改為103年12月28日,使告訴劉進恭得於103年12月28日後,持上開共9張本票一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2)復酌以詹苡湞因其借款屆期未獲清償,向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房屋,並於104年1月16日拍定受償等情,分別有上開房屋之抵押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詳他字卷第17頁)。顯見告訴人劉進恭以告訴人劉綺瀅名義向詹苡湞借款時,亦應係與詹苡湞約定清償期為103年年底,詹苡湞方得於104年1月旋即聲請拍賣上開房屋。準此,則告訴人劉進恭借款予被告時,理應不致允許被告於103年年底以後,還可分期清償借款,致使其無法於103年底償還其以告訴人劉綺瀅名義向詹苡湞借貸之款項,而使上開房屋遭拍賣受償。
(3)再觀諸卷附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試算表,係以103年12月為請領之試算條件,試算金額計約160萬元乙節,亦有該試算表附卷可稽(詳他字卷第5頁)。顯示該試算表設定之試算日期,與上開票據到期日相同,均為103年年底,益徵被告確實係欲使告訴人劉進恭相信,其將於該時間請領前揭老年給付金,並以請領時點為債務清償期。
2.綜上,被告上開供述與告訴人劉進恭之前揭證述,堪信屬實,被告借款時,確已答應於103年12月,以上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160萬元,一次清償上開30萬元借款與本件60萬元借款。
(四)被告向告訴人劉進恭借款時,已明知其並無於103年12月底一次清償之意願與能力,卻仍刻意隱匿該事實:
1.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件借款時,還欠很多人錢,總共約200萬元;當時工作是當工人,每月薪水不一定,一天日薪1,800元,每月作幾天算幾天;上開200萬元欠款係在退休金下來前就到期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63頁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2行)。顯示被告向告訴人劉進恭借款時,並無穩定之收入,除已積欠告訴人劉進恭30萬元以外,尚有其他200萬元之債務,倘再加計本件60萬元借款,共計背負近300萬元之借款債務,且均須於其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時償還。以被告所得請領之上開老年給付金額僅160萬元計,顯不敷償債。再觀諸告訴人劉進恭既尚須以告訴人劉綺瀅名義提供上開房屋設定抵押,向詹苡湞借款,足認告訴人劉進恭於被告提出欲借款時,其本身確已無多餘資金貸予被告。
2.則衡酌被告明知其並無一次清償借款之能力,再向告訴人劉進恭提出借款要求時,告訴人劉進恭既已無力借貸,被告倘若非刻意隱瞞其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遠不足以償債之事實,進而對告訴人劉進恭偽稱將於103年年底,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一次清償本件債務等語,使告訴人劉進恭確信其以告訴人劉綺瀅名義對詹苡湞之借款,不致屆期無法清償,告訴人劉進恭、劉綺瀅豈可能甘冒房屋遭拍賣之風險,將房屋設定抵押向詹苡湞借款後再貸予被告。
3.況且被告於請領上開老年給付金前,曾將其臺灣銀行嘉北分行之存摺交予告訴人劉進恭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63頁第16行至第17行),亦經證人劉進恭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詳本院卷第155頁反面第12行至第13行)。又被告於請領老年給付金時,尚將上開存摺掛失而申請補摺以請領該款項乙節,亦如前述。衡酌帳戶存摺為私人重要物品,原不致輕易交付他人,又被告將存摺交付劉進恭後,倘須存摺用以提領老年給付金,亦僅須向告訴人劉進恭取回即可,何須另行向銀行申請掛失補摺。更顯見被告交付上開存摺,應係針對以老年給付金一次償債乙節再次取信告訴人劉進恭,且原即無一次清償債務之意願,方於嗣後為躲避告訴人劉進恭之追討,即私自將該存摺掛失而自行領取老年給付金。益徵被告於借款時明知無一次清償債務之意願與能力,仍施用詐術,對告訴人劉進恭偽稱,將於103年12月底時,以其所請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160萬元一次清償債務,致使告訴人劉進恭陷於錯誤交付上開借款等情,堪信為真。
(五)又被告取得本件借款後,除前揭預扣之3期利息以外,尚另支付3期利息予證人潘松志等情,雖據證人潘松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纂詳(詳本院卷第197頁反面第4行至第18行)。且被告於本件60萬元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分別於104年1月12日、同月14日、同月23日、104年3月9日,各匯款5萬、2萬、2萬、1萬元至告訴人劉綺瀅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固亦有匯款單、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5年11月8日大昌營字第1055001146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劉綺瀅之存款存摺歷史明細在卷可稽(詳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至第29頁)。惟即便上開匯款係用以償還本件借款,被告亦曾交付數期借款利息予證人潘松志,然被告於借款時,既已對告訴人劉進恭謊稱將於103年12月底一次清償,則於被告取得該筆借款時,其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既遂,尚不因被告嗣後曾試圖彌補或分次清償一部分債務而受影響,自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則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牟己私利,利用告訴人劉進恭對其之信任,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劉進恭陷於錯誤,並進而使告訴人劉綺瀅之房屋遭拍賣抵償,受損達60萬元,所為至屬不當,犯後對其詐欺取財犯行亦矢口否認。惟念及被告自103年1月至3月間,已陸續對告訴人劉進恭清償10萬元,使告訴人之損害稍受填補,兼衡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而並無子女,從事臨時工,月薪約2至3萬元(詳本院卷第201頁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7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明文之。
(二)經查,被告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劉進恭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6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件60萬元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分別於104年1月12日、同月14日、同月23日、104年3月9日,各匯款5萬、2萬、2萬、1萬元至告訴人劉綺瀅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亦經本院認定屬實。告訴人劉進恭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劉綺瀅大昌分行之帳戶由伊在使用,因被告常常向其借款軋支票,稱過幾天就還,上開匯款即伊以現金或以無摺存款之方式貸予被告,被告再匯款返還,與本案借款無關等語(詳本院卷第107頁第5行至第9行)。惟上開各筆匯款時間之數日前,均未有同額款項,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嘉北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或活期存款帳戶之記錄,此有臺灣銀行嘉北分行106年4月18日嘉北營密字第10650002731號函暨所附帳戶明細可稽(詳本院易字卷第118頁至第174頁)。自難認告訴人劉進恭上開證述屬實。再酌以上開匯款時間,與本件借款之清償期即103年12月底,時間密接,則被告供稱上開匯款係用以清償本件60萬元借款等語(詳本院卷第201頁第15行至第16行),應認可採。是本件應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應以60萬元之借款,扣除上開已清償之金額10萬元,而以50萬元計。又被告獲告訴人劉進恭交付借款時,雖經證人潘松志預扣手續費及3期借款利息。惟被告向告訴人劉進恭借款之金額仍為60萬元,僅係以該借款支付上開手續費與利息,是該預扣之部分應僅屬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成本,而不應於其犯罪所得中扣除,附此敘明。綜上,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5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另行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羅婉怡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靜雯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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