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緞鳳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緞鳳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 曼秀雷敦新 男士抗痘淨涼洗面乳(100ml包裝)」更正為「曼秀雷敦新男士抗痘淨涼洗面乳(100ml包裝)1條」;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緞鳳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警發還由告訴人代理人 林婷婷 領回乙情,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OLAY多元修護日霜2盒、566黃金護髮晶油1盒(50克包裝)、曼秀雷敦新男士抗痘淨涼洗面乳(100ml包裝)1條、美吾髮快速護髮染髮霜(40gm裝)1瓶及CK3美白柔嫩洗面乳1罐,固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惟上開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代理人林婷婷代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402號被告 緞鳳微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緞鳳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民國於106年7月9日上午8時許,在 蔡登基 擔任負責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欣億達五金百貨大賣場(公司登記名稱則為「立味企業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林婷婷所管領、供販售之OLAY多元修護日霜2盒、566黃金護髮晶油1盒(50克包裝)、曼秀雷敦新男士抗痘淨涼洗面乳(100ml包裝)及美吾髮快速護髮染髮霜(40gm裝)1瓶,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另於106年7月12日中午12時許,又至欣億達五金百貨大賣場,徒手竊取CK3美白柔嫩洗面乳1罐【包含上述(一)之物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73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而上述各次嗣經林婷婷清點後發現短缺,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緝,員警遂於106年7月12日下午7時許,至緞鳳微位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居所外,經緞鳳微同意後進入屋內,並經緞鳳微自願交付上述所竊得所有物品供警方查扣(均業已發還林婷婷),始查悉各情。
二、案經立味企業有限公司委託林婷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緞鳳微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婷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案發後員警蒐證照片共7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是綜上各證互核以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上述所有物品,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詳警卷第17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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