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汶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汶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汶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鹽埕巷某處的公司內飲啤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9)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6年7月29日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名山二街交岔口,不慎與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郭汶賢未受傷;蔡○○及其車上之乘客均未驗傷,亦未對郭汶賢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郭汶賢於車禍後未留在現場即駕車離去,蔡○○為免郭汶賢逃逸,乃駕車緊追於後,雙方車輛直至郭汶賢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前始停下,後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106年7月29日1時54分許對郭汶賢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汶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8頁、第38頁;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第28頁),經核與證人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並有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第16至26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9毫
克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凌晨時分,在一般道路上駕駛小客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與證人蔡○○之車輛發生碰撞,肇生實害,所為殊無足取,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業曾分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7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小孩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8頁)暨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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