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友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高雄市立海青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海青工商)畢業校友,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05年11月7日下午1時24分許,至海青工商活動中心3樓「三年真班」教室,徒手竊取該校學生即少年蔡○宏放置在抽屜內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
(二)105年11月7日下午2時許,至海青工商地下室柔道場外,接續徒手竊取該校學生即少年鄧○澍放置在置物櫃上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該校學生即少年陳○皓放置在置物櫃上之現金1000元、該校學生即少年湯○陽放置在置物櫃上之現金4000元得手。
(三)105年11月9日下午5時許,至海青工商地下室柔道場門口,徒手竊取該校學生即少年謝○佑放置在椅子上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得手,嗣因無法解鎖使用,將之棄置在校外即高雄市○○區○○路上某機車置物籃內,經該校學生發現而通知少年謝○佑將之取回。
(四)105年12月5日下午3時9分許,至海青工商活動中心3樓「 普二真 」教室,徒手竊取該校學生即少年朱○慧放置在抽屜內之皮包內之現金7500元得手。
(五)嗣因蔡○宏、朱○慧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海青工商活動中心3樓之監視錄影畫面,查悉甲○○竊取蔡○宏、朱○慧上開失竊財物,通知甲○○前來說明後,甲○○在警方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懷疑其竊取鄧○澍、陳○皓、湯○陽、謝○佑上開失竊財物之情形下,向警方人員坦承其於前揭時、地竊取鄧○澍、陳○皓、湯○陽、謝○佑上開失竊財物,嗣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
7頁),核與告訴人蔡○宏、鄧○澍、陳○皓、湯○陽、被害人謝○佑、朱○慧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
16、18至19、21至26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4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中所竊得之財物,雖分屬告訴人鄧○樹、陳○皓、湯○陽所有,然該等物品係放置在同處置物櫃之不同櫃格,且依該處置物櫃相片所示,其係任人隨意放置物品,未明確區分某櫃格係特定供某人放置(見警卷第40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所竊物品分屬不同人所有之事有所認識,故被告先後竊取該等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本件係因告訴人蔡○宏、被害人朱○慧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海青工商活動中心3樓之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涉嫌竊取其2人財物,通知被告前來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在行竊過程未遭監視錄影器攝錄,相關告訴人、被害人亦不知悉何人竊取其等財物之情形下,向警方人員自承其有於前揭時、地竊取鄧○澍、陳○皓、湯○陽、謝○佑等人之財物,警方人員方查獲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等情,有被告、告訴人鄧○澍、陳○皓、湯○陽、被害人謝○佑等人之警詢筆錄及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是被告在警方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懷疑其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時,坦承此2部分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就此2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物品遭竊之前揭告訴人、被害人,雖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足按,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亦僅18歲,尚未成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本院考量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而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所竊得告訴人陳○皓、湯○陽之財物,均於事後予以返還,另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所竊得告訴人鄧○澍之財物,雖未能返還,然亦與告訴人鄧○澍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所受損失,此除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認定如前外,並有相關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第38、47、48頁),另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尚佳,及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本件犯行犯罪時間之密接性、侵害法益之對象及所竊取之財物總額等情,就判處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填補所有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又其為本件犯行時,甫滿18歲而未成年,尚屬年輕識淺之齡,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本案前揭罪刑,均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日後能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所竊得告訴人陳○皓、湯○陽之財物,均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此等部分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所竊得告訴人鄧○澍之行動電話,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因被告已予丟棄,事後亦未能尋獲,而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鄧○澍,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鄧○澍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額4萬元給告訴人鄧○澍,此有前揭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證,又前述失竊之行動電話價值為3萬元,業據告訴人鄧○澍於警詢中陳明在卷,顯見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因此,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一)│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所示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三)│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一(四)│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所示犯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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