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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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翔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4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翔閔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翔閔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年9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高雄物產館」停車場上路,其本應注意依交通標線指示之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由上開停車場入口(此路段為由東向西之單行道)由西向東逆向行駛,於駛至該路段與翠華路之交岔路口之際,適有宋○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2車於該交岔路口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宋○君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下嘴唇撕裂傷2公分、輕度腦震盪、臉部鈍傷、牙齒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告訴人宋○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
4至6頁;偵卷第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詳警卷第12至22頁、27至28頁)。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雖未考領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然依其年齡、智識、行車經驗,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逆向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警卷第8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條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其逆向行駛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一節,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詳警卷第24頁)。惟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6年9月12日發布通緝,於106年9月14日緝獲歸案,有本院105年橋院秋刑玄緝字第391號通緝書、本院刑事通緝案件審查分案通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憑(詳本院審易卷第54至58頁)。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因逆向行駛
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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